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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社诉被告张玄、齐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社,张玄,齐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640号原告杨永社委托代理人罗亚利,系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肖阳阳,系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玄被告齐娟娟原告杨永社诉被告张玄、齐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社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利、肖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玄、齐娟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社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结算,按月结息。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无支付利息与本金。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娟娟作为借款人的妻子,负有法定的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45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暂付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玄、齐娟娟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杨永社委托杨力学向张玄银行转账15万元整,被告张玄向原告杨永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玄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利息为月息一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永社多次向被告张玄催要,但被告张玄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剩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玄与被告齐娟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属实,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玄已给付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案借贷,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齐娟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玄、齐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315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刘江蕾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向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