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鲁兴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兴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兴均,小名二娃,男,1981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2013年7月1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6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贵州省开阳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兴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新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开阳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鲁兴均携带从重庆市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独自驾车(车牌号:渝C×××××)从重庆市将毒品运输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贵州师范学院”附近准备贩卖给“豺狼”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鲁兴均携带的咖啡色单肩挎包中搜出一包用蓝色方形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25.11克;一包用透明方形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22.24克;一包用透明方形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24.28克;五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4.65克;四粒无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41克。经鉴定: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鲁兴均犯运输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鲁兴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鲁兴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鲁兴均携带从重庆市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独自驾车(车牌号:渝C×××××)从重庆市将毒品运输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贵州师范学院”附近准备贩卖给“豺狼”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鲁兴均携带的咖啡色单肩挎包中搜出一包用蓝色方形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25.11克;一包用透明方形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22.24克;一包用透明方形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24.28克;五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4.65克;四粒无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41克。经鉴定: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鲁兴均2013年7月1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6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表;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检测合格证;罪犯档案资料;指定管辖决定书;称量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抓获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指认照片;尿检检测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014)铜法刑初字第00158号判决书;被告人鲁兴均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兴均携带从重庆市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76.69克,独自驾车从重庆市将毒品运输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贵州师范学院”附近准备贩卖给“豺狼”时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兴均案发后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兴均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有劣迹,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鲁兴均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鲁兴均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兴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渝C×××××轿车一辆、渝C×××××轿车车钥匙一把、渝C×××××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宽审 判 员 蒲 田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