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农民,文盲,住嘉祥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3日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在嘉祥县纸坊镇西焦城村经营馍店,后被害人刘某又在该村新开一家馍店,被告人孟某因担心刘某争抢生意对其心生不满。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尾随被害人刘某至纸坊镇西焦城村一公厕内,持砖块将刘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的脑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砖块、布鞋、帽子、羽绒服、裤子、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张某、隋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持钝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孟某宣告缓刑对所在村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