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彭海燕与卢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燕,卢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170号原告:彭海燕,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卢海生,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彭海燕与被告卢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海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海生缺席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海燕与被告卢海生系经案外人董现勇介绍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下欠利息1000元。并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又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至今未付。对以上陈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海燕人民币贰万圆(20000元),欠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7日付利3000元,欠利息1000元,借款人:卢海生,2014.9.4号”。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具体利息率。借据中“欠利息1000元”的内容用笔划去。经询问,原告陈述称该内容系其划去,借据中“2014年12月7日付利3000元,欠利息1000元”的内容系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自己所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向本院陈述的其他内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20000元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上述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率,且其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内容均为原告划去或添加,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以上行为经被告所同意。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之依据。故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被告卢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海燕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田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子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