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丽人医院对面的娇兰佳人店内,趁着该店店员不备之机躲在店内,等店员离店后盗走了收银台内现金1900余元。2016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株洲市芦淞区南湖塘百姓大药房(宝康堂药店),趁着该店店员不备之机躲在店内,等店员离店后盗走了抽屉内现金3400余元。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株洲市芦淞区拥军路“中国福利彩票”内,趁被害人罗某某2上厕所之机,将放在该店柜台桌面上的一台红米手机和一台华为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1190。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娄底火车站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损失均无法挽回。另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定嫌疑人为黄某某,遂于2017年3月8日对黄某某登记网上追逃。2017年3月28日,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娄底市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于当日将黄某某羁押在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2017年3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押解回株洲市,并于2017年3月31日将其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案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7]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株洲市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娄底市看守所证明、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廖某某、罗某某1、罗某某2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另被告人黄某某刑事拘留前,因本案被羁押的二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二日。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罗某某1;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一千一百九十元给被害人罗某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你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