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国新、冯希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新,冯希森,周静,宗和勇,山东汇洋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新,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原审原告):程伏坡,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庆云县城区金厦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生,男,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庆云县国土资源局推荐。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周静,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冯希森,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鸿瑞花园荷花苑*号楼*单元***室。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宗和勇,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汇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经济开发区205国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冯希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杜国新因与被上诉人程伏坡及原审第三人周静、冯希森、宗和勇、山东汇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钢结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国新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金厦花园5号楼2单元101室不是被上诉人程伏坡与周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注明的是个人所有,没有共有情况,原审法院仅凭房屋档案中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推断为被上诉人与周静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周静的担保之债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应属于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机械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为个人之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也不应判决停止执行,应在执行拍卖后预留份额。被上诉人程伏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周静、冯希森、宗和勇、汇洋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程伏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庆云县城区金厦花园5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为原告和第三人周静夫妻共同财产,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和评估拍卖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国新诉汇洋钢结构公司、周静、冯希森、宗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1、汇洋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已支付的利息69000元从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中扣除。2、冯希森、宗和勇、周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杜国新申请法院执行。2016年,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静位于庆云县城区金厦花园5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并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周静送达协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案外人程伏坡于2016年6月22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7月5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991年7月16日,程伏坡与周静经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周静与德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车库、储藏室位于庆云县城区金厦花园5号楼2单元101室,总价款296432元,该房产登记在周静名下,房产档案材料中有程伏坡及周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索引表。还查明,汇洋钢结构公司所借杜国新的款项直接偿还了周静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财产系原告和第三人周静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周静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楼房虽然登记在周静个人名下,但该楼房是原告和第三人周静婚后共同购买,且原告和第三人周静并没有作出该楼房归第三人周静一人所有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物权法》的产权推定与《婚姻法》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间发生冲突,因《物权法》与《婚姻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物权法》关于产权推定制度,适用于一般物权登记,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婚姻法》,因此涉案楼房非周静个人财产。关于能否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和评估拍卖的执行。【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答复,周静的担保之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执行周静享有的财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与周静对涉案楼房均享有平等的、不分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及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全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虽然是为了强制周静履行其个人债务但实际上必然会损害作为共同共有人原告的民事权益。在执行程序中,为平衡共有人与执行权利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诉讼析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护杜国新的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人民法院对涉案楼房进行及时查封并无不当。因程伏坡与周静未对家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现程伏坡对执行共有财产有异议,故应先给出合理时间允许由杜国新或程伏坡、周静通过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家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或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在确定二人所应分得的份额后再进行处置即对周静享有的楼房份额进行执行处置,在诉讼未完结期间应中止执行。执行程序不能直接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人员不能对查封的共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也不能直接进行分割。由上分析,原执行在没有让共有人程伏坡、周静和杜国新进行协商和诉讼析产的情况下就对共有房产进行直接选择评估机构而后进行处分,属于以执代审,损害财产共有人程伏坡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庆云县城区金厦花园5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系原告程伏坡和第三人周静夫妻共同财产;二、对位于庆云县城区金厦花园5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杜国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涉案楼房虽然登记在周静名下,但是在程伏坡、周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该楼房应不应该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对共有财产中止执行的规定应理解为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在共有人没有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时,人民法院不应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也即,申请执行人对共有财产提起执行申请,不应以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为前置条件。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杜国新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后,程伏坡虽然对执行共有财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起析产诉讼。如果以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作为申请执行的前置条件的话,若共有人怠于提起诉讼,则会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益置于遥遥无期、悬而不决的境地。若以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作为申请执行的前置条件的话,则会额外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在共有人没有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并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平均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国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程伏坡负担2481元,杜国新负担2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程伏坡负担2481元,杜国新负担2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卫华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