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廖维德与吴应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维德,吴应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588号原告:廖维德,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义,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仕,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廖维德诉被告吴应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维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义、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吴应仕因修建房屋,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同年2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180元,当时因被告无现金支付,隧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供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偿还欠款。后因原告不慎遗失了《欠条》,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的工友康钦兵、李洪兰、王武男、贺长生、田成辉于2016年2月24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到期后原告几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应仕向原告廖维德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180元。被告吴应仕因下落不明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用618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欠款证明复印件,该证明复印件作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且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明人康钦兵、李洪兰、王武男、贺长生、田成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另本院调查收集有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吴应仕下落不明的事实;2017年3月16日的四川法制报刊登的应诉公告及公告费票据,证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应诉的事实;因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四川法制报刊登的应诉公告系依法收集和发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综上,本案事实为:2015年初,被告吴应仕雇佣廖维德为其承包修建的房屋提供劳务,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遂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当时还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前付清所欠欠款。后因原告不慎遗失了《欠条》,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的工友康钦兵、李洪兰、王武男、贺长生、田成辉于2016年2月24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本院调查收集的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法制报刊登的应诉公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廖维德主张被告吴应仕给付劳务费6810元,虽然被告吴应仕雇佣了原告廖维德修建房屋,原告也提供了劳务,但原告廖维德遗失了被告吴应仕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仅有其工友康钦兵、李洪兰、王武男、贺长生、田成辉于2016年2月24日为证明欠款事实共同出具《证明》,且该《证明》上签字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应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维德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7元由原告廖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荣跃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