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大明与许兆兰、陈玉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明,许兆兰,陈玉仕,阳江市新振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12号原告:李大明,男,1984年2月2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兆兰,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陈玉仕,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阳江市新振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号新都汇时代广场建材家居馆****号铺。法定代表人:黄修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楼**楼。负责人:赖定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益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大明诉被告许兆兰、陈玉仕、阳江市新振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简称阳江新振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健娜,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兆兰、陈玉仕、阳江新振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明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许兆兰驾驶粤Q22**学号小型轿车搭陈玉仕及其三名学员由白沙往阳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许与原告李大明(搭乘杨易分、李定梅)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大明、杨易分、李定梅受伤,两车损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高公认字[2016]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仕、李大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因不服高公认字[2016]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认定结果。原告认为高新大队及交通支队在事实调查过程中未能秉持严谨、认真的态度和公正、中立、客观的立场,作出的此份认定书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严重有失公允。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在变更车道时未注意瞭望,未开启转向灯,未让车道内的起先行,影响原告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按法律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在此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04.85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5天=3500元;3、护理费:120元/天×35天=4200元;4、车辆维修费:1165元;5、营养费:3000元,以上5项共24469.85元。扣除被告陈玉仕先行赔偿的7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共还需连带赔偿原告7469.85元。2017年4月21日,经法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20.5%,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70元。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04.85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5天=3500元;4、护理费:120元/天×35天=4200元;4、车辆维修费:1165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误工费:6500元/月×5个月+6500元/月÷30天×10天=3466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6.2元(女儿李定梅22171.9元/年×11年×10%÷2=12194.5元、儿子李定雄22171.9元/年×13年×10%÷2=14411.7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伤残鉴定费:2770元。以上10项合计163027.5元。扣除被告陈玉仕先行赔偿的7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四被告共还需连带赔偿原告146027.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146027.5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经查询粤Q22**学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是陈玉仕,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李大明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三、原告诉请赔偿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有以下异议: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司法解释》,我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骨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35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损理证明,护理费按户籍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按500元计算;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没有提供与工资条对应银行流水清单及公司营业执照,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其工资应按户籍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事故发生时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57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抚养费:原告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资料,不以认可抚养费;评残费:该费用为原告举证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举证费用应由举证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举证费用,亦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要求该费用由保险承担。且该费用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为保险责任免除范畴,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予以免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的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是农业户口,抚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许兆兰、陈玉仕、阳江新振阳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许兆兰驾驶粤Q22**学号小型轿车搭被告陈玉仕及三名学员由白沙往阳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0分行驶至325国道228KM+100M变更车道时,遇原告李大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易分、李定梅由前车左侧超车,粤Q22**学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尾部与粤Q×××××号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李大明、杨易分、李定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大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兆兰、杨易分、李定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大明、杨易分、李定梅三人现居住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官山小区后面城达制衣洗水厂宿舍。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明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2604.85元,其中被告陈玉仕垫付了7000元,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头面部挫擦伤。处理意见:1、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壹名陪人;3、建议全休并继续门诊治疗伍个月;4、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并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4月21日,该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20.5%,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70元。另查明,粤Q22**学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阳江新振阳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向阳江市江城区五羊摩托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粤Q×××××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165元。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又查明,原告李大明于1984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与杨易分共同生育儿子李定雄(2010年3月8日出生)、女儿李定梅(2012年2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均是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曙光乡马堡村民委老沙底小组,户别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阳东县城镇诚达服装加工厂(下简称阳东诚达服装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工作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李大明(男,公民身份号码:)系我单位的员工,其自2015年3月开始在我单位任执烫一职,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工作期间一直在单位宿舍内居住”,另外,该《工作证明》落款处加盖“阳江市阳东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工资单》主要载明李大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工作量及工资收入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阳东诚达服装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阳东区××××西坑村厂房。2017年6月23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到阳东县城镇诚达服装加工厂勘查相关情况,经拍摄录像核实,阳东诚达服装加工厂位于阳东区××村辖区范围,李大明向本院反映其于2016年1月至事故前在该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其每月工资约为6500元左右,每月都是现金发放工资,没有工资单,其中李大明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单是事后根据工资情况补写的;另外,经本院向李大明出示其提供的2015年12月工资单时,李大明解释是从2015年12月至事故前一直在阳东诚达服装加工厂工作和居住;同时,李大明还反映其平时上完晚班后,一般会回乐安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新江北路805号5楼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联系人阮健娜(152××××4508、3352699);被告许兆兰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东城镇报头××报头村××号,联系电话136××××3186;被告陈玉仕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大令居委会环城一路330号,联系电话188××××5588;被告阳江新振阳公司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333号新都汇时代广场建材家居馆1076号铺;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599号一楼至四楼,联系人黄国修(138××××9880)、张益勇(139××××8844)。]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车辆发票、工作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快钱付款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询问笔录、拍摄视频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首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阳东诚达服装加工厂位于阳东区××××西坑村厂房,属于农村辖区范围,且经本院现场核实阳东诚达服装加工厂四面环山,属于农村辖区范围;其次,李大明本人向本院反映主要生活消费在工厂宿舍和双捷镇乐安村;第三,李大明向本院反映其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工资单是事故发生后补写的,且对其在该厂开始工作时间先后陈述是2016年1月份和2015年12月份,而据阳东诚达服装加工厂和东城镇金村村委会共同出具《工作证明》反映原告工作时间是2015年3月,据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据,而其提供的《工资单》是事故发生后补写的,且与原告本人陈述工作时间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李大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0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且医院亦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显属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调整为1000元;4、护理费,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壹名陪人”,原告请求留陪人一名,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120元/天×35天);5、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4月20日止共误工160天,其中住院35天和按医嘱全休5个月(150天)共185天,误工费依原告请求按160天全额计算为5856.61元(13360.40元/365天×16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定梅年满4周岁9个月,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13年3个月,原告请求11年,依其请求;李定雄年满6周岁8个月,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11年4个月,则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98.35元[11103元/年×(11年+11年4个月)÷2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鉴定费2770元;10、车辆维修费1165元;以上1-10项损失合共72715.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7104.8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余下1075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误工费5856.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8.35元、鉴定费2770元共51945.76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5元。综上,扣除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610.76元(10000+2500+51945.76+1165-10000)。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104.85元(17104.85-10000),按被告陈玉仕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552.43元(7104.85×50%)给原告李大明。与被告陈玉仕先行垫付7000元相抵顶后,则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52163.19元(55610.76+3552.43-7000)。原告李大明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玉仕垫付7000元,可另行向被告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许兆兰、陈玉仕、阳江新振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2163.19元给原告李大明,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大明负担211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