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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章友与吴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章友,吴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448号原告:孙章友,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全,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该镇新兴砖厂(209线黄膳路段)。原告孙章友与被告吴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全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36300元给原告;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损失计算:以136300元按照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三、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吴金全向原告孙章友购买煤,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63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吴金全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吴金全向原告孙章友购买煤,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300元,被告为此立写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写明于2016年8月分期分批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条》对欠货款的数额已结算清楚并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现约定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依约如数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全支付货款136300元给原告孙章友;二、被告吴金全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孙章友(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3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26元,由被告吴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