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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组织机构代码:22433362-1。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0491726-X。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站会计,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毫无依据确认了被申请人各项主张,继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二审阶段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各项主张。其提交的提货单中部分提货人签名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本人签字,而且还有部分提货人根本就不是申请人工作人员。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对这些提货单都没有认可,而且还提交了提货单存在问题统计表及非申请人提货统计表,明确指出了不予认可的提货单,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没有计算也没有委托审计的情况下,毫无依据认为申请人退还的租赁物远远大于申请人认可的提货单,继而以申请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为由混淆举证责任,错误否定申请人不认可部分提货单的质证意见,最终导致错误判决。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53张计算单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均为单方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承认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且仅有其单方计算未经审计的情况,不知一、二审法院如何确定租赁物的数量、损坏数量、丢失数量、租赁期限的,更不知一、二审法院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所谓的租金、修理费及丢失的租赁物价值的。二、原审法院毫无依据错误认定丢失租赁物价值,并错误支持被申请人对部分租赁物丢失后的租金主张,应依法纠正。申请人承建的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并通车运营三年时间,项目部早已撤销,不再需要且无处使用涉案租赁物,被申请人是明知的,但拒绝与申请人进行结算,以达到其继续计算租赁物丢失后的租金,以获取更多非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租金产生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客观存在的租赁物,然而本案部分租赁物早已丢失多年,被申请人对已不存在的租赁物收取租金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高额违约金明显错误。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已不再需要使用涉案租赁物,申请人因此提出报停、报丢失结算请求,而被申请人以未结清所欠费用为由拒绝结算,导致至今未结算,错误在被申请人,申请人并未违约。退一步讲,即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用于计算违约金的欠款金额远远超出了实际欠款金额,同时适用的年利率24%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四、二审合议庭实际只有一人参加庭审,程序违法。综上,要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双方在原审中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38张提货单以及223张退货单等证据,申请人对部分提货单中的签名人的身份或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对全部退货单予以认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统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不认可为员工的多人均出现在其认可的退货单中,且其认可退还的租赁物数量远远大于其认可的提货单记载的数量,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主张理据不足并无不妥。其次,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的约定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称标的物不存在就不应继续计算丢失后租金的主张,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将标的物丢失的行为影响了所有权人对其出租收益的权利,因此在未实际赔付前申请人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再次,涉案工程的竣工并不当然证明申请人已经提出报停、报丢失结算请求,在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也并无不当。最后,从二审庭审笔录看,宣读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人也予以签字确认,其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