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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爱民与秦崇锋、孙志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爱民,秦崇锋,孙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50号申请执行人曹爱民,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秦崇锋,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执行人孙志斌,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人,现住本村。曹爱民与秦崇锋、孙志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秦崇锋、孙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曹爱民挖掘机一台;二、被告秦崇锋、孙志斌赔偿原告曹爱民从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按30000元租金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曹爱民对被告秦崇锋、孙志斌保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返还之日因挖掘机被扣留所受损失的诉权;四、驳回原告曹爱民要求被告赵贺泽、李丑红承担侵权责任的起诉。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曹爱民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秦崇锋、孙志斌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期内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8日被执行人秦崇锋、孙志斌将扣留的挖掘机返还给申请人曹爱民。对于损失部分,经查被执行人孙志斌在各银行无存款、无证劵、无车辆。被执行人秦崇锋银行有存款1078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7日将该存款予以冻结。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曹爱民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二被执行人应付执行款165000元,执行费2675元,共计167675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