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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桂仙诉郭福兰、詹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仙,郭福兰,詹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509号原告刘桂仙,女,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惠芬,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丽萍,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福兰,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詹思敏,女,汉族,1996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刘桂仙诉被告郭福兰、詹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芬、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兰、詹思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刘丽芳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收到3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4日,还���日期为2016年7月4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郭福兰、詹思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将包含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30,000元在内、以及其他人的借款总计290,000元一并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郭福兰、詹思敏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5月4日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4日;2、《承诺》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郭福兰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一部分钱。3、《保证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詹思敏、郭福兰向��告保证,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借款;4、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借条上“刘贵仙”实际是原告刘桂仙,刘桂仙与刘丽芳系母女关系,与许加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缺席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上形成于原、被告之间,形式合法;证据4系户口簿,内容真实。以上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并采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刘桂仙��具《借条》,载明:“郭福兰向刘贵仙借用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元整),借用日期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4号,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4号。借款人:郭福兰,身份证:XXX,电话:XXX”。2016年11月30日,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郭福兰结定2016年11月30日向刘丽芳妈还一部分钱,签字为证。2016年11月30日,郭福兰”。2016年12月31日,被告詹思敏、郭福兰向原告刘桂仙等人出具《保证书》,载明:“2016年12月31日,詹思敏向刘丽芳及其父母、同学保证,于2017年1月25日向对方借款29万(贰拾玖万)归还。郭福兰、詹思敏,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保证书》中的29万元借款包含:向刘丽芳借款130,000元、向刘丽芳���父许加吉借款50,000元、向刘丽芳之母刘桂仙借款30,000元、向刘丽芳同学孟云霞借款30,000元、向刘丽芳同学郭金玉借款50,000元。现刘丽芳、许加吉、孟云霞、郭金玉四人均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郭福兰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款项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4日还清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郭福兰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31日,郭福兰、詹思敏向刘任秀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从2016年7月4日延长至2017年1月25日形成了新的合意。现已逾还款期限,被告��福兰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福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詹思敏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任秀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未明确,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詹思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对被告郭福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詹思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福兰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仙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詹思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詹思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福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福兰、詹思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冷雨静人民陪审员  武俊宝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