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邹靖与广西桂东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靖,广西桂东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134号原告:邹靖,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东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星光路56号汇豪国际城上海街B区第*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彦君。原告邹靖与被告广西桂东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账户管理授权委托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管理操作甲方在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开设的资金账户,委托管理的资产378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乙方承诺回报投资效益为期末的483840元,实际利润为105840元,如果低于承诺期末资金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补足。委托管理期限到期后,乙方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账户及密码交还甲方;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协议期初资金额5%的违约金。合作投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返还投资资金和支付投资收益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78000元、支付投资收益105840元,并支付违约金18900元(以378000元为基数按5%比例计算),合计502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账户管理授权委托协议、收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管理资产378000元,被告应该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502740元。被告桂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0日,原告邹靖(甲方)与被告桂东公司(乙方)签订《账户管理授权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操作甲方在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开设的资金账户,账号为79×××61,委托管理的资产378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乙方承诺回报投资效益为期末的483840元,实际利润为105840元,如果低于承诺期末资金的不足部分资金由乙方自行补足。如高于承诺期末资金部分,则双方二八分成,甲方占20%,乙方占80%。委托管理期限到期后,乙方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账户及密码交还甲方。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协议期初资金额5%的违约金。2016年2月20日,被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邹靖原收据号0053344、9916719本金30万元、收益78000元,自愿转入南商所指定账号79×××61。”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委托管理资金、收益、资金账户及密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账户管理授权委托协议,是委托理财协议。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提供其在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开立的账户、资金378000元,委托被告管理,一年到期最低利润105840元,不承担亏损,不支付报酬。这是协议书的核心内容,违背了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法律规定,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协议核心内容无效,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105840元及违约金189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西桂东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邹靖378000元。二、驳二、驳回原告邹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88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靖负担2190元,被告广西桂东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6637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盛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