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凯波、姚盼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839号原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北佐村东装院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曹利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波,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生,住元氏县。被告:姚盼盼,女,汉族,1992年4月7日生,住元氏县。被告:武海泉,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凯波、姚盼盼、武海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武海泉委托代理人刘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波、姚盼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提前连带偿还原告分期购车款24975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72479.4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购车款之日)以上款项合计32222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凯波于2014年01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BJ4252SNFCB-X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架号LRDS6PTB7ER016864,发动机号1614S136112;福玺牌XCF9401CL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架号LA9BAGHV8EHXCF037,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现车辆车牌号为:冀A×××××、冀A×××××。合同约定总价款437000元,被告李凯波首付110000元(其中垫付5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李凯波自主经营,余款377000元(含原告垫付5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其中前5个月每月还款23625元,之后每月还款13625元,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分期购车款,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月利息3%支付。被告姚盼盼作为被告李凯波的配偶,合同签订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分期购车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盼盼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武海泉为被告李凯波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车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自主经营,被告李凯波支付购车款127250元后一直没有按月付剩余购车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凯波至今仍未支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凯波、姚盼盼未答辩。被告武海泉辩称:欠公司购车款属实,但是被告武海泉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两辆汽车,原告起诉被告购买的冀A×××××、冀A×××××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法院扣押,被告购买第二辆冀A×××××车辆因第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正常营业被原告强行扣押,折抵第一辆车所欠租金,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第二辆车辆租金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分期缴付车款明细表、提车证明、同意书、行车本、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冀A×××××还款表。被告质证意见:对还款表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李凯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BJ4252SNFCB-X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架号LRDS6PTB7ER016864,发动机号1614S136112;福玺牌XCF9401CL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架号LA9BAGHV8EHXCF037,车辆车牌号为:冀A×××××、冀A×××××。被告姚盼盼与李凯波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偿还购车款的同意书。被告武海泉为被告李凯波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车提供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汽车总价款437000元,被告李凯波首付110000元(其中垫付5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李凯波自主经营,余款377000元(含原告垫付5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其中前5个月每月还款23625元,之后每月还款13625元,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分期购车款,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月利息3%支付。车辆交付后,车辆的灭失、毁损等风险责任由购买方承担。庭审中,被告武海泉对原告出示的冀A×××××、冀A×××××车辆所欠购车款249750元及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72479.4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庭审后,原告从所欠购车款中扣减53804元(被告购买的第二辆车多余出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分期缴付车款明细表、提车证明、同意书、行车本、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冀A×××××还款表、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李凯波后,李凯波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车价款。如有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姚盼盼应与李凯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海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诉争车辆欠款由原告扣押的冀A×××××车款已抵顶,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统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冀A×××××还款表虽是原告单方记载的还款记录,但根据诉争地大量分期付款买卖汽车的交易习惯,多为此种付款方式,被告如对还款数额有异议可以银行交款记录或凭条进行对账,被告无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表予以认可。原告从所欠购车款中扣减53804元(被告购买的第二辆车多余出的款项),欠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属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李凯波、姚盼盼应当归还原告车价款195946元及欠款利息72479.4元,共计268425.4元,被告武海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凯波、姚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波、姚盼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价款及利息共计268425.4元。二、被告武海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李凯波、姚盼盼、武海泉负担2663元,原告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