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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与汪会月、任喜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汪会月,任喜春,刘晶刚,张海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负责人:张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会月,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喜春,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刚,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蛟,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系张海蛟父亲),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会月、任喜春、张海蛟、刘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娜、被上诉人汪会月、任喜春、刘晶刚、被上诉人张海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汪会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晶刚签署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驾驶营运车辆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任喜春没有提供营运车辆的上岗证,保险公司已经做到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汪会月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喜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海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晶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汪会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原告医疗费176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3461.15元、护理费3970.40元、交通费476元,合计29062.92元,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30%),要求被告赔偿25558.70元。被告任喜春诉前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对于被告任喜春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同意给付2600元,同意从原告应得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任喜春驾驶×××号现���牌轿车,沿内蒙古××旗左侧,与由原告汪会月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汪会月及摩托车乘坐人汪会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会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喜春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避让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会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下肢损伤等,住院治疗25天(其中6天未在医院),于2016年8月21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至8月31日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阴囊血肿,住院治疗8天;以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7655.86元。另查���,被告任喜春系从被告刘晶刚处承租的被告张海蛟所有的车辆,被告刘晶刚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任喜春诉前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任喜春驾驶车辆的相应损失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汪会月给付被告任喜春2600元,被告任喜春放弃与车辆相关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核定为17655.37元(原告请求未超出实际支出额,故按其请求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核定为27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27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核定为3743.47元(41405元/年÷365天/年×33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核定为3461.15元(原告请求未��出法定标准:36095元/年÷365天/年×36天,按其请求核准);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核定为318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喜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会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任喜春、原告汪会月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汪会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任喜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522.6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0355.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按被告任喜春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7248.76元,故被告刘晶刚、被告张海蛟、被告任喜春无须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因被告任喜春诉前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及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进行综合核算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9171.38元,并给付被告任喜春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会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171.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任喜春5600元;三、驳回原告汪会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97元(已预收219.48元),减半收取计219.48元,由原告汪会月负担120.68元,由被告任喜春负担98.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做到了告知义务,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刘晶刚的签字。被上诉人汪会月质证称,其没有投保,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晶刚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办理保险事宜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任喜春质证称,其没有投保,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海蛟质证称,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签完字就走了。本院认证,该证据为孤证,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名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驾驶员任喜春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上岗证,该种情形属于免责事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首先,从业资格证是国家对从业人员实行的资格管理认证,是对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本案中,被上诉人任喜春持有与所驾驶机动车相符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其有无上岗证并不影响其驾驶涉案车辆的能力,也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其次,上诉人认为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应认定其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日  汗代理审判员 ���项思丽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