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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与喀什市希望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喀什市希望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399号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徐素云,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法定代表人莫合太江阿不都克里木。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医药公司)诉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冬仙、周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结款。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60日未付货款,则要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要求的药品清单向被告发货,截至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420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唐人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合同书》和《客户往来对账单》。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人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唐人医药公司与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确认差欠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货款9,42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唐人医药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唐人医药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进行对账,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确认截止2016年3月9日,差欠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货款11,420元,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法定代表人莫合太江阿不都克里木在对账单上签名“莫合太江”并加盖其公章后回传给原告唐人医药公司。2016年9月30日,原告唐人医药公司持2016年4月5日的对账单向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索要货款,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向原告唐人医药公司付款2,000元,并在对账单上载明“今欠湖北唐人医药公司药款人民币9,420元”,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法定代表人莫合太江阿不都克里木在欠款人处签名“莫合太江”并加盖了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公章。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7日,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唐人医药公司与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唐人医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就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在对账单中确认差欠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货款9,420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唐人医药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唐人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要求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支付货款9,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喀什市希望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程冬仙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匡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