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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纪立钢、张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纪立钢,张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8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军,该行江岸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仅限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纪立钢,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张园园,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纪立钢、张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立钢、张园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立钢、张园园立即偿还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42583.72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下欠利息8543.05元,罚息339.0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2、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纪立钢、张园园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纪立钢、张园园、武汉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纪立钢向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25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34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调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纪立钢、张园园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4日,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纪立钢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50000元贷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园园为此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纪立钢、张园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纪立钢、张园园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园园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愿共同承担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纪立钢发放了借款250000元,被告纪立钢、张园园在归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纪立钢、张园园尚欠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42583.72元、利息8543.05元、罚息33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纪立钢与张园园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纪立钢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园园虽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但上述借款系被告张园园与纪立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园园应与纪立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纪立钢、张园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立钢、张园园以购买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纪立钢、张园园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建行湖��省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立钢、张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立钢、张园园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2583.72元;二、被告纪立钢、张园园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8543.05元、罚息339.0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纪立钢、张园园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纪立钢、张园园提供抵押的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滨湖分场武汉市愉景湾住宅小区一期9栋2单元3层5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32元,由被告纪立钢、张园园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纪立钢、张园园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