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715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录真,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县城新区腾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培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李录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45‰上浮50%;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威国用(2××5)第变23号】和房屋所有权【威房权证2××5字第变21号、威房权证2××5字第变22号和威房权证2××5字第tc775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5年7月15日,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要商业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5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威)农信循借字【2××5】第0183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用自己所有的威国用(2××5)第变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威房权证2××5字第变21号、威房权证2××5字第变22号、威房权证2××5字第tc775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并签订了(威)农信抵字2××5第183号《抵押合同》。此后,原告在2××5年7月16日向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500万元借款,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7日,共计支付利息2,949,187.5元。之后,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再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4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证据2、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和信用联社的进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应被告申请向河北全德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500万元,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500万元;证据3、还款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7日,支付利息金额共计2,949,187.5元;证据4、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据物权法第187条之规定,在土地及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5年7月15日,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借款2,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威)农信循借字﹙2××5﹚第0183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5年7月16日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月利率9.45‰,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2××5年7月17日向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500万元借款。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威国用(2××5)第变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威房权证2××5字第变21号、威房权证2××5字第变22号、威房权证2××5字第tc775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并签订了(威)农信抵字2××5第0183号《抵押合同》。2××5年7月16日对上述房产和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当庭陈述,可确定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5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45‰上浮50%计算利息);二、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计83,400元,由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福审 判 员 田家富人民陪审员 郭敬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兰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