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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金福荣、金志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金福荣,金志根,金兴全,金仙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49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33号。负责人: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寒、李燕,系员工。被告:金福荣,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志根,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兴全,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仙花,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福荣、金志根、金兴全、金仙花代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所结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366869.19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金福荣、金志根、金兴全、金仙花代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28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合计99949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金福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该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金志根、金兴全、金仙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该三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自愿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4日,原告与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等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展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5.125‰。此外,展期还款协议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自愿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4日,原告与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等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展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5.125‰。此外,展期还款协议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三份,分别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自愿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700、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11日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但利息(含复息、罚息)仍有部分未归还;其余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现已到期,但借款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借款人仍积欠借款本金合计28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代为归还本金200万元),截至借款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日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合计1366359.1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2015年5月1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重整一案,于同年7月23日出具(2015)浙绍破字第5—1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并于9月21日裁定终止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该公司破产。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借款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已为(2015)浙绍破字第5-1号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原告自认其从案外人处受偿了200万元,则对于剩余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但计息时间应截至破产案件受理日。被告金福荣、金志根、金兴全、金仙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对借款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截至破产案件受理日。原告主张其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金福荣、金志根、金兴全、金仙花对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1366359.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3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