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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储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储彩霞,汪德平,徐祥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万丽富德广德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负责人:王焕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彩霞,女,1978年7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汪德平,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审被告:徐祥元,男,1970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彩霞、原审被告汪德平、徐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康振军,被上诉人储彩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方茂林,原审被告汪德平、徐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储彩霞20425.5元。事实与理由:一、储彩霞系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储彩霞构成工伤。因此,储彩霞住院14天期间,原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存在误工损失。二、储彩霞仅提供了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发放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份工资的情况,没有提供受伤后休息时该公司对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能仅依据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储彩霞在请假期间的工资被扣发。储彩霞误工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三、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储彩霞答辩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受伤后,单位没有发放休息期间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祥元、汪德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储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汪德平、徐祥元赔偿其损失110373元,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00时15分,汪德平驾驶鲁H×××××重型货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宁路18公里100米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储彩霞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储彩霞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德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彩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彩霞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对储彩霞的伤情做出鉴定:1.储彩霞左锁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储彩霞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3.储彩霞一期手术(安装内固定)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储彩霞长期租住宁国市,事发前在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132.17元/天。汪德平垫付储彩霞医药费10000元。徐祥元系肇事车辆鲁H×××××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汪德平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汪德平驾驶车辆将储彩霞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德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责任人应对储彩霞所受损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储彩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19.08元,加上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9419.08元(徐祥元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18元/天×75天=1350元;4.护理费:104.35元/天×75天=7826.25元;5.误工费:132.17元/天×150天=19825.5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根据储彩霞住院天数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储彩霞在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4644.83元。储彩霞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3000元,此款储彩霞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予以支持。故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储彩霞96623.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26.25元+误工费19825.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储彩霞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1021.08元(104644.83元+3000元-96623.75元),根据汪德平所负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6612.65元。储彩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常年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储彩霞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范围,汪德平、徐祥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徐祥元作为实际侵权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垫付的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徐祥元。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及存在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内的同类可替代用药,不予采纳。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储彩霞各项损失96623.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储彩霞各项损失6612.6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3236.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储彩霞93236.4元、支付给被告徐祥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储彩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已减半收取1253.5元,由储彩霞负担153.5元,徐祥元负担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针对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储彩霞提供反映其2016年1至5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银行流水,储彩霞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方塘营业所的一本通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反映,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将储彩霞的工资停发,于2016年6月15日向储彩霞发放了1190.25元(不足半个月)工资。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表示对该交易明细不再进行质证,具体情况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反映了储彩霞受伤后的工资是否继续发放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有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储彩霞是否构成工伤,是否应当扣除与工伤相对应的误工费的赔偿。二、储彩霞是否因本案的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三、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储彩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认定为工伤,且储彩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此,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关于储彩霞构成工伤,其不应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储彩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需要休息,不能正常上班,其所在单位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其休息期间工资停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塘营业所的一本通交易明细也反映储彩霞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因此,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塘营业所的一本通交易明细、安徽中鼎减震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储彩霞在受伤后的工资被停发,产生了误工费,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关于储彩霞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基于以上规定,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作为一审败诉方,理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只提举了保险条款,未提举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成为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一部分,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已就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条款尽了解释说明义务,视为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未对诉讼费的负担进行约定,诉讼费的负担,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败诉方负担,人寿保险济宁市支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其关于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济宁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璋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