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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湘乡市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肖某、欧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某,欧某,欧阳某,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688号原告:湘乡市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商贸步行街01栋121号。法定代表人:曾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伟、胡长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欧某,女,200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法定代理人:肖某,系欧某的母亲,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欧阳某,男,201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法定代理人:肖某,系欧阳某的母亲,本案被告之一。被告肖某、欧某、欧阳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雷,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回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娟、李月,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法定代表人:武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芸、邓洁,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乡市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裕公司)诉被告肖某、欧某、欧阳某、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第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伟,被告肖某及其与欧某、欧阳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雷,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娟、李月,第三人广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裕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曾某、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裕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欧阳志军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合共82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未能查明事实,案外人的死因存疑,裁决的结论没有事实基础。根据现有的证据,(2016)粤710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第2页第二段,案外人即死者欧阳志军于2016年6月19日21点左右乘坐K9068次火车从广州火车站返回湖南湘乡站。由于处于醉酒壮态,韶关东站(工作人员)任其在过道呼喊求助也不管不顾,亦未通知家属;第3页第一段第5行,欧阳志军是故意砸伤酒瓶后伤自身,第8行本案是因欧阳志军故意攀爬围栏的违法行为造成,可知死者的死因是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现结合证据《仲裁庭审笔录》第3页13行可知,死者是被K9068火车碰撞导致死亡。再进一步分析,该死亡时间、死亡方式可知,以上事实不是真相。因为在一天时间内,死者下车后,他坐的火车不可能一直等待着他再次进站,把他撞死。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是与运行中的T8309次列车中部相撞死亡,事故性质是故意。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案外人是死于故意自杀,不是非因工死亡。二、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这一结果的前提是非因工死亡,而这一前提是不存在的,导致结论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核实以上事实,确定其不是非因工死亡,请法院追加广深公司为第三人。被告肖某、欧某、欧阳某共同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我司与死者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不应对死者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与我司签有《劳务承包合同》,死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是受原告派遣到我司工作。三、仲裁裁决书是在我司、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违背仲裁程序单方面作出。我司没有收到仲裁委的通知,2017年3月我司在内网看到集团公司发了一张裁决书照片,发现是原告的项目才联系原告,原告也称没有收到仲裁通知。第三人广深公司述称:1、我司在运输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和求助的义务,欧阳志军放弃乘车后,我司对其行为不负任何责任。欧阳志军在搭乘列车时是砸碎酒瓶后划伤手臂,我司工作人员对其伤口进行包扎处理,同时通知韶关东站人员进行处理,到达韶关东站后车站人员也劝其去医院。车站人员按欧阳志军的要求买车票,并陪同其一起乘车。列车到站后欧阳志军又拒绝乘车,工作人员只好将其带回值班室,后来欧阳志军又要求乘车,因此工作人员又改签乘车时间并陪同其去乘车。列车到站后,欧阳志军拒绝乘车且要求铁路人员报警,铁路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韶关站,公安人员与欧阳志军一同出站。欧阳志军是故意砸伤酒瓶后伤自身,我司已尽到救助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是因欧阳志军故意攀爬围栏的违法行为造成,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阳志军在救护车到达铁路医院后,脱离救护车,翻越栅栏导致其与列车相撞死亡。欧阳志军擅自攀爬防护栏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欧阳志军作为从事过铁路工作的成年人,其行为是违法且非常危险,其行为是故意的,其行为造成的任何伤亡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肖某是欧阳志军的妻子,双方育有一女一子即欧某、欧阳某。2016年6月18日,欧阳志军乘坐当日21:06分从广州站开往湘乡站的K9068次列车,期间因酒后被碎玻璃瓶划伤手臂于次日凌晨在京广线韶关东站下车。2016年6月19日,欧阳志军在京广线韶关东站路段与运行中的T8309次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欧阳志军于2016年3月16日入职田裕公司,由田裕公司派遣其到中铁公司施工岗位从事工作,工资已结清,至2016年6月19日田裕公司与欧阳志军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田裕公司、中铁公司均未为欧阳志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6月19日,广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当日5时许接报称在韶关东京广下行线K2047+100M处发现一具尸体,经勘验发现头部有开放性骨折,西侧对应鹅坑桥护坡阶梯对应的护栏有一个缺口…其他未见异常痕迹物证等内容。2016年7月5日,广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志军擅自攀爬防护栅栏进入封闭铁路线路并与列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欧阳志军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5日,田裕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是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18标]土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施工18标项目)的合法施工承包单位,田裕公司已提交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中铁公司将施工18标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田裕公司;(第五条、安全)6、田裕公司应保证用工的合法性,派往中铁公司处的工人产生的所有劳资纠纷、工伤等全部由田裕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需要经济赔偿的,由田裕公司承担等条款。2016年3月16日,田裕公司与欧阳志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施工18标项目主体工程完工止;(二、工作内容及要求)田裕公司派遣欧阳志军在施工18标项目施工岗位,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道;(四、劳动报酬)欧阳志军的工资由田裕公司发放,实行计件工资;(五、社会保险)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欧阳志军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田裕公司代扣代缴等条款。2016年8月10日,肖某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广深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016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6)粤710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由广深公司对肖某一次性赔偿260000元,该笔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和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等协议。庭审中,广深公司与肖某均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2016年10月19日,肖某、欧某、欧阳某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田裕公司、中铁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并主张按5525元/月的标准计算非因工死亡待遇。该委以公告方式向田裕公司、中铁公司送达仲裁应诉文书。2017年2月23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6]1455号仲裁裁决,裁决:田裕公司支付欧阳志军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合共82875元给肖某、欧某、欧阳某。该裁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以面交方式送达给田裕公司,田裕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肖某称仲裁笔录记载欧阳志军被K9068次列车撞倒是笔误。广深公司就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K9068次列车交接客运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6月19日欧阳志军死亡情况汇报、欧阳志军的车票、“6.19”京广下行线韶关东K2046+960m发现尸体调查报告。(2)林荣增在韶关东车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我接班时上一班内勤值班员称K9068次列车有一名喝醉酒的旅客出站,要我留意。3时许本班内勤值班员称车站广场外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我打120叫来救护车,医生说人手不够,我叫任湘洲、黎伟东跟车前往医院。4时许广播室通知我称该男子到达医院下车时,从担架上跳起往外跑了,我与其他同事进入铁路寻找未果,后在鹅坑桥见到有公安,公安说该男子已被火车撞死。(3)黎伟东在韶关东车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于19日凌晨1点多上班,凌晨4时许,林荣增派我与任湘洲陪同一个男人到铁路医院,到达医院后,该男子突然从担架上跃起,穿过公路、翻过铁路护栏朝铁路上跑,我们进入铁路护网内寻找未果,后在鹅坑桥见到有公安,公安说该男子已被火车撞死。(4)姚秋莲在韶关东车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9日凌晨4时许,一名男子来我士多店说买啤酒,我发现他身上有血痕和酒味就没卖。他在另一间店买了一瓶啤酒后往地上摔,后又拿着打碎的啤酒瓶走向正在聊天的的士佬,还与其中一人扭打,公安来制止后,有120车送该男子去医院。(5)黄日成在韶关东车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9日凌晨2、3点,我与的士同行在聊天,突然听到背后“砰”一声,一男子手上不知拿着什么向我冲过来,我跑走途中见到有条竹棍就拿起来与他对打,后有警察过来,那男子又拿不知是什么的东西往自己头上砸,被警察制止后,有医生过来用担架将该男子抬走。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欧阳志军都是由田裕公司派到中铁公司工作,欧阳志军死后第二天,我与李某等人去韶关东站看车上视频,看到K9068次列车车上有啤酒瓶,欧阳志军自己在包扎手,K9068次列车进入韶关东站后有警察过来拉欧阳志军到出站口,之后就往外走。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在2016年6月19日上午给欧阳志军等人送生活费时,他都没有说要回家,欧阳志军死后,李某才汇报欧阳志军从他那拿走了1000元。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欧阳志军都是由田裕公司派到中铁公司工作,欧阳志军在工地上做工时身体是健康的。欧阳志军家属通知公司后,公司派我与刘某去韶关东站看视频,视频中看到在火车上欧阳志军用啤酒瓶划伤自己手臂流了血,在韶关东站有乘警拉他下车。本院认为:欧阳志军是田裕公司的员工,并由田裕公司派遣其到中铁公司工作,对此事实,各方并无争议。欧阳志军是在与田裕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意外而死亡。职工死亡抚恤制度是为安抚和救济与死者具有抚养关系的生者,而不是对死者行为进行评价,欧阳志军非因工死亡,已经给其家属带来伤害,目前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职工故意或违法行为致非因工死亡时不适用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的规定,田裕公司作为欧阳志军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应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给肖某、欧某、欧阳某。欧某、欧阳某在欧阳志军死亡时均未满18周岁,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依前所述,肖某与广深公司在(2016)粤7101民初127号案中已达成赔偿26万元的调解协议,且该26万元包括丧葬费在内。基于常理,丧葬费是一次性可确定的费用,因该费用已得到确认,故不能重复计算该费用。欧阳志军死亡时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87元,肖某、欧某、欧阳某在仲裁时主张按5525元/月计算非因工死亡待遇,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3150元(5525元/月×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33150元(5525元/月×6个月),合计66300元(33150元+3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湘乡市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66300元给被告肖某、欧某、欧阳某。二、驳回原告湘乡市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湘乡市田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