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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东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红,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以郸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郸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红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6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东红伙同刘某1、董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豫P×××××),携带弩、强光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东风乡西陈小集东头刘某5家门口,盗窃刘某5家的金毛犬时被发现,逃跑时被东风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金毛犬价值3500元;2016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刘东红在郸城县城关镇东明路将魏某房子自家对门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1000元卖给了他人;2016年8月7日晚,在郸城县城关镇李庄,被告人刘东红将被害人曲某停放在自家楼道的电动车盗走,并于次日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2。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2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刘东红在明知车牌号为豫J×××××五菱之光的面包车(车辆型号LZW6390QF、车架号LZWACAGA1D4101222)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长期在其那里保存,而后又转移至刘某1家、转移至董某修理店内。经查,该车辆为被害人张某被盗车辆。后经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3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东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东红辩称,对指控盗窃的犯罪第一起,我当时确实想偷,因为害怕没有偷成。第二起、第三起都属实,我没有异议。对于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实,菱之光车不是我的,我当时去修的车是长安车,我没有五菱之光车,我也没有见过。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东红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豫P×××××轿车,携带弩、强光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郸城县东风乡西陈小集东头被害人刘某5家门口,欲盗窃刘某5家的金毛犬被发现,在逃跑时被郸城县公安局东风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金毛犬价值3500元;2016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刘东红在郸城县城关镇东明路将被害人魏某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1000元卖给了他人;2016年8月7日晚,在郸城县城关镇李庄,被告人刘东红将被害人曲某停放在自家楼道的电动车盗走,并于次日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2。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25元。所盗电动车辆已退还给被害人曲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刘东红在明知车牌号为豫J×××××五菱之光的面包车(车辆型号LZW6390QF、车架号LZWACAGA1D4101222)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长期保存,而后又转移至刘某1家及董某修理店内。经查,该车辆为被害人张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3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东红供述和辩解,弩是我以1140元在网上买的。2016年10月29日19时,我从郸城拿回来,我让开车那个小伙子拉着我和小芳去西陈小集小芳姐家玩,刚走到一个拐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并搜我的身,后把我们三个带到派出所。2016年10月的一天,我从张小庄桥往西正南一个胡同里,路东边的门面房子门口偷一辆电动三轮车(带棚子,不知道什么颜色)。第二天,我把电动三轮车骑到小芳做生意的门面旁边,到下午我骑着电动三轮车给沈丘县白集的瘸子送去了,瘸子给我1000元。我从监狱刚出来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从城关镇李庄一个楼道里面偷一辆两轮电动车。后我把电动车卖给我们村的刘某2了,刘某2给我400元。当时我们村的刘某4也在场;2、被害人刘某5陈述,2016年10月29日22时多,我听到我家狗在外面叫,我出去后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我家门口,车没有熄火,车内灯一直亮着,副驾驶后面的门子开着,司机看见我之后就开车朝西跑了。我认为他们是想偷我家的狗,后我就报警了;3、被害人魏某陈述,2016年10月26日,我停在我家对面的绿色“福田山”牌电动三轮车被偷了。该车是我今年5月8日3300元购买的;4、被害人曲某陈述,2016年8月7日18时许,我把电动车停放在李庄社区一个小区楼道里。第二天7时许,我发现电动两轮车被盗。电动车是粉色的,东皇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码848××××0240,电机号1509004181,是我2015年11月30日购买的,价值2350元;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1月26日4时许,我家豫J×××××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了。车辆型号LZW6390QF、车架号LZWACAGA1D4101222;6、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刘东红找我,让我帮他找一辆车去郸城托运部拿点东西。之后,我就找到我邻居董某,让他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和刘东红去郸城县二桥东边路北宇鑫托运部。刘东红把邮件找出来之后我们就回东风了,在车上刘东红把邮件打开,这时我才知道是弩和针。我们三个先是在东风赵寨桥旁吃的饭,后刘东红就去我家试弩。试了一只针后,刘东红就对我和艳飞说出去转转。董某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和刘东红沿东风乡环乡公路往大赵方向,在东风乡环乡公路与省道交叉口时我们发现一只狗,刘东红拿弩要打,我说这狗太小,别浪费针了。之后,我们沿环乡公路继续往前走,当走到东风乡李庄附近时我们又看见一只狗,刘东红用弩打了一针,没有打住,狗一窜跑了,后来我们也走了。当我们走到西陈小集东头时,我们看见一只大狗,刘东红拿弩要打,董某说这是一只好狗,是个金毛,值好几千,不让东红用弩打。东红打开左后门下去一只脚,朝那只狗摆手,嘴里还吹着口哨,想要那只狗来。那只狗往前走到东红身边,东红用手缕缕它身上的毛准备抱时,狗汪了一声。我们就走了。我们去我姐夫家拿了一块电瓶走到拐弯路口时,碰见警车堵住了我们的车,对我们进行检查,并且把东红给抓了。好像从东红身上搜出了东西,找弩,没有找到,我们三个被带到派出所了。2016年的一天,刘东红开着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我家,向我借钱修车,我说我没有钱。刘东红又问我认识的有修车的没有。我说北边就有修车的。刘东红又说能不能赊账。我就介绍刘东红到董某那修车。我给董某说我们村的刘东红现在没有钱,我托底先帮他修修车,等他有钱了之后马上还你。我不知道这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来历。董某肯定也不知道这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来历;7、证人董某证言,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刘某1找到我让我开车拉着他和刘东红,还有刘某1的妻子去郸城二桥宇鑫物流拿东西。刘东红拿了包裹打开后,我才知道是弩和针。刘东红撕下快递单子后,随手把快递单子扔在车上了,我就单独保存起来了。回东风之后,我们先去我家修车铺南边的烩面馆吃饭,饭后我们四个就去刘某1家。刘东红拿出弩,装上针就开始试,试的有三、四下,还说一根针一只狗啊!一根针得值四、五元。我要走,刘东红说别走啊,咱出去转转去。我说我不去。刘东红再三要求,刘某1也说走,他也去。我碍于面子还是答应去了。我开着车拉着刘东红和刘某1沿着东风乡环乡公路走,我们刚一进入单寨村,刘东红在车后面坐着看见一只狗卧在人家家门口。我开车已经过去了,刘东红非让我停车倒回去。我将车倒回去后,刘东红用弩打了一针,我听见啪的一声打在门上了,我就开车走了。过了单寨桥到一大堆垃圾旁时,我们看到有两、三只狗,都是小狗。刘东红说这狗太小、别浪费针,并且对我说走前面调头。我调头沿省道往东风开,我说去东风街上,刘东红说东风街上摄像头太多,还是去村里面转转吧!刘某1说去小集,小集狗多。刚进小集我们看见一只大狗,刘东红拿针准备打,我说这是一只好狗,你别打,打死可惜了。刘东红说咱用手逮,说话的同时他把针扔在了操作台上。车到狗旁边时,刘东红让我停下车。刘东红把车门子打开,下车准备用手活捉,刘东红用手一抓,狗跑了,没有逮住狗,狗叫了两声。这时狗的主人出来了,一看这情况刘东红说走吧。我们就到刘某1姐夫家门口,刘某1拿一组电瓶,找几个螺丝,我们就离开了。当我们走到拐弯路口时,公安的车就堵着我的车了,最后带我们三个到派出所了。2016年的一天,刘东红开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车过来修车,刘东红对我说这车有人要没有,看看多少钱。我对刘东红说这车手续在哪,哪一年的车。刘东红给我说没有手续。我给他换一个发动机上的小零件。没有几天,刘东红开着车又来修,刘东红说车撞树上了。修好之后他没有给钱,也没有打条,直接走了,当时欠我4000元。过的有几天左右,刘东红把车停刘某1门口,刘某1让我把车开走,他没有地方放。我想刘东红欠我的钱,我也找不到刘东红,把车放我那先压着,就把车开走了;8、证人周某证言,我在看守所和刘东红在一个监室,刘东红给我说出去之后让我跟着他,他有几辆车,出去之后好弄事。2016年天热的时候,具体几月份我记不住了,我在郸城县“美高美”旁边见刘东红骑着摩托车带着高峰。我们见面之后就吃饭,刘东红给我说他有一辆五菱之光车,让我帮他找买家,两、三千元就卖。我一听感觉不可能,就问刘东红车有手续没有。刘东红说车没有手续,车是我、罗镇东和高峰一块从外边弄回来的。吃了饭之后我们就分开了。第二天9时许,刘东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郸城县东方明珠,我到那后碰见刘东红、罗振东和高峰从东方明珠楼上下来坐到一辆五菱之光车上。刘东红给我说就是这辆车,看看三千元有人要没有。我看看这辆五菱之光有七、八成新,我对刘东红说这车卖不掉,不是像电动车、摩托车那么容易卖;9、证人刘某2证言,2016年8月8日20时左右,刘东红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开着刘东红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去我家找我,刘东红让我看车上的电动车怎么样。我说中。刘东红就把电动车从车上卸下来,我给了刘东红400元。刘东红送给我一个充电器。面包车是浅黄色的,车牌号是晋A。我买的电动车是小架粉红色的、东皇牌的;10、证人刘某3证言,2016年8月9日19时许,我正在看电视,听到外面有敲门的声音,我把门打开后看到刘某4和刘东红。刘东红当时推着一个两轮电动车。我爸刘某2就出来了,我回屋看电视,我爸刘某2和他们说的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们两个就走了,我出来上厕所看到刘东红推的这辆电动车在我家院子里。今天中午我骑着电动车去东风网吧找人,当我从网吧出来准备推着电动车走的时候,被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抓住了。我骑的是辆粉色东皇牌两轮电动车,是我爸刘某2花400元从刘东红和刘某4手中买的;11、证人刘某4证言,2016年8月8日18时30分许,我在收粮食处路边和别人说话,刘东红给我打电话问我电动车咱庄有人要吗。我说我问问我叔要不。我骑着摩托车回家吃饭时,见刘东红和一个男孩在敲我叔刘某2家的门。刘东红问我叔这辆车子怎么样,要不要。我叔问刘东红多少钱。刘东红说500元。当时我叔刘某2没有钱,他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去取钱。刘东红有辆灰色五菱车,没有车牌;12、郸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金毛狗鉴定价值3500元,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1625元,被盗五菱面包车鉴定价值35000元。另有郸城县宇鑫物流票据、扣押物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销售单、收条、被盗五菱之光汽车的相关材料、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前科材料、罪犯出监鉴定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东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其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东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东红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东红退赔所盗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赫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