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辉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420号原告李辉,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七路与驿城大道东南角刁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50896239D(1-1)。法定代表人郭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诉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显印,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甲方)签订意向书一份,达成由原告承包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园二期工程的一栋楼(厂房),建筑面积大约24000㎡,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场,应当退还保证金,如不退还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原告进场。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临建费,但该工程至今仍未进场施工。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意向书”;2、返还原告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3、返还原告交纳的临建费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临建费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然为《意向书》,但是其已经约定了标的、价格、内容、付款方式等具有合同条款的内容,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意向书》的约束力,因此,《意向书》实质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可以致使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请求解除《意向书》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经履行义务,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单方陈述该工程至今未进场施工,无事实依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被答辩人已经完成进场,并且已施工,双方属于未履行完毕的施工合同,保证金应当由答辩人收取,竣工验收前,保证金不应返还被答辩人,如被答辩人不能完成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支付的临建费属于其建筑施工的成本,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而非答辩人承担。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依据。《意向书》第五条属于附条件条款,被答辩人已经完成进场,且已施工,条款中所附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依据《意向书》第五条主张利息无客观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辉(乙方)与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甲方)签订《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载明:一、甲方将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园二期工程的一栋楼承包给乙方。二、建筑面积大约240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一次性承包单价为¥1280元/平方米。承包内容:除消防工程外的所有工程。三、付款方式:按一期合同条款。四、乙方进场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待双方正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前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元。五、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场,应在8月3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不退还按月/2分计息,直至乙方进场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200万元厂房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系付厂房保证金收款人:郭保红2013年5月23日”。意向书签订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原告也未能施工建设被告的厂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妻子汪燕(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6#小高层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了:甲乙双方经过核对,对乙方承建的26#小高层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情况达成以下意见。一、工程款:1、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5万元,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剩余保证金205万元……3、乙方桩基检测费用9万元和临建费用5万元均交于张建华……等条款。被告用以证明:1、原告对26#小高层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非原告没有施工;2、被告已经退还1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质证称,1、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妻子汪燕在结算清单上代为签名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3、对被告已经退还了100万元保证金也无异议;4、26#小高层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建设,但不是诉争意向书中约定的厂房建设,该结算清单中显示的305万元保证金全部由原告交纳,其中200万元保证金是针对厂房工程交纳,不是针对26#小高层工程。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出具的额保证金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6#小高层工程的保证金10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李辉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证人曲某借款200万元用以交纳诉争的保证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导致原告利息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保证金的支付没有必然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意向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借支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签订的《意向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李辉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应为无效,故原告请求解除《意向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依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虽未施工建设被告的厂房工程,但原告施工建设了被告的26#宿舍楼工程,在原、被告双方对26#宿舍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原、被告之间已经将诉争200万元厂房保证金与26#宿舍楼的保证金105万元一起并入26#宿舍楼的结算款中进行了结算,因此在《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6#小高层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5万元,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剩余保证金205万元”,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行为表明双方均认可诉争的200万元保证金并入了26#宿舍楼工程款及保证金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2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用途作出了变更,诉争20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不再是厂房保证金,而变更为26#宿舍楼的保证金,故原告现持《意向书》为据,要求被告返还诉争保证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