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756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薛瑞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蜊叉泊居委会)与被告张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蜊叉泊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涛、被告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蜊叉泊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租金1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社区2号楼2单元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92000元,租赁期至2018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将租金上缴原告财务部门。2014年至2016年,被告都按期支付每年租金,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2017年度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健辩称,租金金额有争议;原告只交付给被告12套房屋,有2套房屋未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社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以东、前湾港路以北的楼房中2号楼2单元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92000元,租赁期至2018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将租金上缴原告财务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蜊叉泊居委会向被告交付房屋12套,有两套位于该单元7楼的房屋未交付。被告张健缴纳了2014年至2016年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的总面积为1208.8平方米,未交付的房屋为94.16平方米,占租赁房屋总面积的7.8%。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以东、前湾港路以北的楼房中2号楼2单元租赁给被告,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张健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尚有两套位于7楼的房屋未交付给被告,该两套房屋的租赁费应从总的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其余租金被告应当支付。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77024元【192000元×(1-7.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17702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62元,由被告张健负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