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全与张建发、张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张建发,张鸭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07号原告李全,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建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鸭香,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全与被告张建发、张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被告张鸭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日分三次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分三次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将三次借款合并后向我出具一份借款43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我全部借款。借款期满后,我多次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切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30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鸭香辩称:借款是我们夫妻借的,但是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我们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包含着利息。2014年2月29日我们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我们没有借过两次200000元,我们只向原告借过一次200000元,原告陈述的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我们不认可。被告张建发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三份、收条三份,证实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3、客户存款回单三份、客户取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李全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上的字是我们签的,对证据3证明的2014年8月3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鸭香认为不清楚,当时我们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后来借款本金及利息还不出来,2016年6月2日,我们本金加利息向原告出具了43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鸭香在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本金加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43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李全表示不愿质证。被告张建发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全与被告张建发、张鸭香系同村村民,原告李全与被告张建发、张鸭香一直有债权债务往来,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李全借款50000元,原告李全于2014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张建发支付了借款49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李全借款200000元,原告李全于2014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建发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李全借款200000元,原告李全于2014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建发支付了借款174500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和李全进行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还约定如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到期不归还借款,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发、张鸭香未向原告李全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23500元,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李全的借款本金为423500元。对被告张鸭香提出未收到2016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20000元的反驳主张,因被告张鸭香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未收到2014年8月3日的借款,并结合原告李全提供的2016年2月6日结算时的借款金额430000元与原告实际转款的金额423500元基本吻合的实际,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全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43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借款本金计算起止时间与本院查明的实际不符,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4235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李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全借款本金423500元。二、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全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4235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304元,减半收取4652元,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艾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