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2号罪犯刘波,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刘波2006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自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以(2015)自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此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且狱内消费高,未履行原判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且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刑,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爔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