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杜勇与王春明、王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王春明,王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562号原告:杜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大街,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春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少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大街。负责人:冯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布和,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勇与被告王春明、王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明、王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2417.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春明驾驶蒙JD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如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杜勇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杜勇、被告王春明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杜勇右腿严重受伤,送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急诊处理后,于当天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近7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春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提前支付过原告59378.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蒙JD97**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同意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杜勇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王少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春明驾驶蒙JD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如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杜勇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杜勇、被告王春明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杜勇右腿严重受伤,送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急诊处理后,于当天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1642.22元、门诊费及药费5885元、医院车辆护送费用1800元。被告杜勇伤情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功能障碍评定10级伤残,三期;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蒙JD9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王少波,被告王少波雇佣王春明开车。车主王少波于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少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9378.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杜勇、被告王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即50%承担各自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1642.22元、门诊费及药费5885元、医院车辆护送费用1800元、营养费67天×100元/天=67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护理费1190元、护理费60天×113.44元/天=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年×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器具费920元,交通费7天×100元/天=700元,住宿费1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勇诉求的误工费157天×113.44元/天=17810.08元,被告提出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电动车赔偿28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住宿费114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920元、护理费7996元、车损2000元、医院车辆护送费用1800元,共计88744元。医疗费51642.22元、门诊费及药费588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剔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共计67927.22元,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即33963.61元。鉴定费2800元,因被告王少波雇佣被告王春明,由被告王少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被告王少波垫付医疗费59378.94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给付被告王少波。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被告王春明、王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十二万二千七百零七元六角一分,扣除垫付医疗费一万元,支付十一万二千七百零七元六角一分。其中十一万二千七百零七元六角一分赔偿款中,支付被告王少波垫付医疗费五万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四分,支付原告杜勇五万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六角七分。二、被告王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勇鉴定费一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杜勇已交纳25),由被告王少波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收款单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乌兰察布集宁支行行号105203066476账号:15001666647052513814-00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