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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吕宜翠与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宜翠,王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011号原告:吕宜翠,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龙,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吕宜翠与被告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宜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被告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宜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王文龙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10月29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后表示2016年年底本息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王文龙辩称,2015年7、8月份开始,我给原告开车当司机,一直跟着原告干直销,我们经营的是无限极产品,原告是被告上线,被告是原告的下线。这两笔款没有给现金,也没有打到被告账户上,也没有给被告无限极产品。因为原告长期给被告洗脑,被告才给原告打借条,让被告干什么被告就干什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分二次共借给被告9万元,利息2分。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东城支行营业室,从原告银行卡62×××63上转入被告账号62×××52上现金8万元,被告用了7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借据是被告书写及按手印,原告给被告洗脑了,让被告写借据被告就写了。2、对银行交易明细,记不清了。现查明:2016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东城支行营业室,从原告银行卡62×××63上转入被告账号62×××52上现金80000元,被告王文龙借用了70000元,并给原告吕宜翠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宜翠现金70000(柒万元整),利息2分(贰分),借款人:王文龙,2016.10.29。2015年9月1日,被告王文龙借原告吕宜翠现金2000元,并给原告吕宜翠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宜翠现金2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文龙,2015.9.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与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在2016年10月29日的借据上,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9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2016年9月1日的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宜翠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自2016年10月29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7年4月17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宜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