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伟与肇庆市高速公路建设封开县指挥部办公室、封开县人民政府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肇庆市高速公路建设封开县指挥部办公室,封开县人民政府,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佛肇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D段经理部,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815号原告:吴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高速公路建设封开县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封开指挥部),住所地:封开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罗伟佳均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封开县府)。地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梁健梅,该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斌,男,封开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股长。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佛肇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D段经理部(以下简称为:长大D段经理部),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河南水厂入1.5公里。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大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45106。法定代表人:刘刚亮。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是长大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被告长大公司和被告长大D段经理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封开县府和被告封开指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和被告封开县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封开指挥部按协议书约定挖通便道傍山侧水沟、修补恢复被破坏的水泥路段、冷水顶隧道右侧果园上山便道进行开挖拓宽、清理路面遗留的巨大水泥凝固件,或赔偿上述财产修复费用70000元;2.判令被告长大公司、长大D段经理部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伟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封开县府修复被压坏水泥的路面30米,修复挖通路边的排水沟大约600米及清理路面约600米遗留的水泥凝固件和大的石块,拓宽路面至果场上便道约1100米、宽2.5米,并由被告广东省长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广东省长大公司对道路的碎石、沙、黄泥土约500立方米予以清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吴伟承租了江口镇台洞村旧经济合作社的冷水山山地30亩及冷水冲水田2.24亩、江口镇勒竹村上竹经济合作社的冷水山山地16亩,其中江口镇台涧村旧经济合作社的冷水山山地0.32木用来种植果树,名为吴伟果场。2008年初,原告投入约13万元在所租用的土地上修建涉案道路(起点为江口镇贺江水电厂往电厂长约800米,宽约4-5米,平均厚60公分,并在路面上盖有一层石粉的石头路)。此路是唯一可以驾车通往吴伟果场的路。被告长大D段经理部承揽建设广佛肇高速公路中的蛇嘴1号至冷水顶段的运输材料需要,借用原告吴伟修建的道路穿过吴伟果场,但被告长大D段经理部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2013年12月起使用该道路运输材料,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长大D段经理部赔偿其损失70000元的修路费。案件受理后,因双方私下协商由被告长大D段经理部向原告赔偿5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长大D段经理部未依约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2016年3月,原告吴伟(甲方)、被告封开指挥部(乙方),及被告广佛肇公路D段经理部(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便道由乙方从甲方处借,借用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封开西互通A匝道路基水稳达到强度后(20天),借用时间到达期限后一星期内,由乙方负责挖通便道傍山侧水沟,并对便道上坡水泥路段破坏部分予以修补恢复,如果在规定时间不给予修复造成甲方损失,由造成方负责。又因是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通行需要,该项工程修复资金由丙方负责支付;另乙方需对甲方在冷水顶隧道右侧果园上山便道进行开挖拓宽,青苗不另行赔偿,在通行期间路面有碎石、沙等影响行车安全,由丙方负责清理。此协议自三方签收后生效。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应该履行的责任,属根本性违约。被告长大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广佛肇公路总工程总承包项目D段工程施工任务后,设立广东长大广佛肇公路D段经理部代表其公司处理在实际施工中面对的所有问题,因为它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它应当属于企业的一个内设机构,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东长大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长大公司和被告长大D段经理部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方协议是因为在封开西A匝道水稳层施工及水稳层施工后等强期间不能通行,需要借用原告的道路。但在2016年3月24日,我公司在尚未完成封开西A匝道水稳层施工的情况下,原告用小车停放在上山小路上阻拦被告施工车辆通行。原因是原告认为三方协议中“(20天)”指的是从签订三方协议3月3日至3月24日这段时间的20天,但我公司的初衷是指封开西A匝道水稳达到强度后的20天,这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时间,因为要求达到水稳强度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实际还需要视当地的水文气候情况,当时签订该份三方协议的工程师是清楚这个情况的,所以对于该“(20天)”是原告曲解了三方协议的原本意思。由于原告的该行为违约在先,三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我公司无需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协议上约定的义务。被告封开县府和被告封开指挥部共同答辩称:一、我方不是案涉道路的实际使用主体,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修复等义务缺乏依据。被告封开指挥部之所以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书,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长大公司和长大D段经理部之间的缺乏信任,封开指挥部应原告的要求,才签订三方协议书。但案涉道路的实际使用方为被告长大公司和长大D段经理部,所以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长大公司和被告长大D段经理部承担。二、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告长大公司借用案涉道路的借用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封开西互通A匝道路基水稳达到强度后20天。但在封开西互通A匝道路施工过程中,而且道路基水稳层远未达到道路建设规范要求的强度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原告用小车放在上山小路上的形式阻拦被告施工车辆通行。由此可见,案涉纠纷是被答辩人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在前,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上约定的义务是缺乏理据的。三、案涉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原告主张的道路损毁补偿已经获得赔偿。案涉协议书已经由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案涉协议书已经失效,并由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承担其他义务的形式承接案涉协议书中的义务。2016年3月24日,原告单方面违约终止案涉协议书后,没有与我方就道路损毁情况进行确认,就于2016年4月26日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封开指挥部三方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支付4万元款项补偿道路损毁以及承担修复等义务。由此可见,原告放弃要求我方履行案涉协议书的义务,并由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接相应义务,相关的道路损毁补偿已经给付完毕。因此,原告根据一份已经失效的协议书要求我方承担协议义务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的主张损害了第三人权益,依据该无效约定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于法无据。因案涉土地及道路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所以在签订协议书不久,土地权利人封开县江口镇台洞村旧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以其对案涉土地及道路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只是出租鱼塘及土地给原告吴伟为由,采取拦路的方式阻止被告长大公司使用案涉道路。所以,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书中要求处分的挖通侧水沟以及开挖拓宽上山道路,实为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协议书的该部分内容为无效约定,故原告要求我方履行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采纳答辩人的我方的意见,并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事实是:被告长大公司因建设广佛肇高速公路需要,2016年3月初,以甲方吴伟、乙方肇庆市高速公路建设封开县指挥部,丙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是:“现因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封开县指挥部(下称:乙方)要求广佛肇高速公路D段项目部(下称:丙方)从项目部后方便道通行,便道由乙方从甲方处借用,借用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封开西互通A匝道路基水稳达到强度后(20天),借用时间到达期限后一个星期内,由乙方负责挖通便道傍山侧水沟,并对便道上坡水泥路段破坏部分予以修补恢复,如果在规定的时间不给予修复造成甲方损失,由造成方负责,又因是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通行需要,该项工程的修复资金由丙方负责支付;另乙方需对甲方在冷水顶隧道右侧果园上山便道进行开挖拓宽,青苗不另作赔偿,在通行期间路面有碎石、沙等影响行车安全的,由丙方负责清理。此协议自三方签订后生效。”。原告以涉案借用的道路是其先向当地农民租用,然后在租用的土地投资建路,以及在履行协议中,以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诉求,望法院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租山地协议和修路的相关证据,说明涉案道路是原告向农民租用后并在租赁山地上出资所建的事实。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封开指挥部、长大D段经理部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的确认,根据肇庆市高速公路建设封开县指挥部是封开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和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公司广佛肇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D段经理部是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公司属下的经理部,依法不具法人资格的事实,以及封开县人民政府和广东省长大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应视为封开县人民政府和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高速公路建设封开县指挥部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被告广佛肇高速公路D段经理部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广东长大公司享有和承担。由于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协议的全部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现因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封开指挥部(下称:乙方)要求广佛肇高速公路D段项目部(下称:丙方)从项目部后方便道通行,便道由乙方从甲方处借用,借用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封开西互通A匝道路基水稳达到强度后(20天),借用时间到达期限后一个星期内,由乙方负责挖通便道傍山侧水沟,并对便道上坡水泥路段破坏部分予以修补恢复,如果在规定的时间不给予修复造成甲方损失,由造成方负责,又因是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通行需要,该项工程的修复资金由丙方负责支付;另乙方需对甲方在冷水顶隧道右侧果园上山便道进行开挖拓宽,青苗不另作赔偿,在通行期间路面有碎石、沙等影响行车安全的,由丙方负责清理。此协议自三方签订后生效。”约定和上述第二点有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理解为:因建设广佛肇高速公路的需要,由封开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借用涉案道路提供广东长大公司使用,借用期限为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封开西互通A匝道路基水稳达强度(20天)后加7天。其中一、由封开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原告在涉案道路傍山侧的水沟予以挖通和对上坡的水泥路段被损坏的水泥路面部分予以修复,所需费用由广东长大公司承担;二、原告从冷水顶隧道右侧至果园的上山便道由封开县人民政府负责开挖拓宽,青苗费不另作赔偿;三、借用道路期间,造成道路影响行车安全的碎石、沙等,由广东长大公司负责清理。据此,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第一、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修复被压坏的路面30米,修复挖通路边的排水沟约600米及清理路面600米遗留的水泥凝固件和大的石块,拓宽路面至果场上山便道约1100米,宽2.5米,并由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道路的碎石、沙、黄泥1土约500立方米予以清理”中,其中第二诉讼请求被告广东长大公司对道路碎石、沙、黄泥土约500立方米予以清理与第一诉讼请求封开县府清理路面约600米遗留水泥凝固件和大的石块,虽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根据上述第三点理解,应为借用道路通行期间造成道路影响行车安全的碎石,沙等的约定内容。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对借用的道路负有清理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借用道路遗留的水泥凝固件和大的石块予以清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对上坡的30米水泥路面被损坏部分予以修复的请求,因符合《协议书》的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长大公司负连带责任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协议书》由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负修复,所需费用由被告长大公司负责的约定,被告长大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对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在修复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长大公司负担。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长大对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依约修复上坡30米水泥路面被损坏部分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对涉案道路傍山约600米水沟予以修复(挖通),并由被告长大公司负连带责任应否支持问题,虽然《协议书》有约定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对涉案道路傍山侧的水沟有挖通的义务,但由于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所挖的水沟长、宽、高的规格,而且原告提供的规格,被告又不认可,从而,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应挖的水沟规格,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封开县府对冷水顶隧道右侧至果园的上山便道予以开挖拓宽应否支持问题。虽然《协议书》有约定涉案从冷水顶隧道右侧至果园的上山便道由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负责开挖拓宽,但由《协议书》没有约定拓宽的标准尺度,且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拓宽标准尺度又不认可,从而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对拓宽的山路应按何种标准尺度履行义务,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长大公司对涉案道路堆放的碎石、沙、黄泥土约500立方米予以清理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协议书》“在通行期间路面有碎石,沙影响行车安全,由丙方负责清”的约定,被告依约对在借用道路期间造成行车安全的碎石、沙等有负责清理的义务,因原告请求被告清理在道路堆放的约500立方米泥土属《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长大公司负责清理的其中部分,原告该请求符合《协议书》的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长大公司和长大D段经理部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没有对封开县A匝道水稳层工程达到强度的情况下,便于2016年3月24日用小车阻塞借用道路,致使其公司的施工车辆无法在这借道上通行,该行为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这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据此诉请其公司承担三方协议的义务,其公司不同意应如何处理问题。被告长大公司和长大D段经理部提出上述的辩解,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阻塞借道车辆的照片和本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但因原告不认可,且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说明阻塞借道的车辆是原告所有以及该阻塞是原告所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和封开县指挥部辩称,其政府不是涉案借道使用的主体,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用车辆阻塞借道违约在先,以及原告不具涉案道路的出借人的主体资格,其主张损害第三人权益,从而,对原告的诉求,法院应予驳回问题,第一,由于本案是借用合同纠纷,在借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涉案的借道人是封开县指挥部,且也明确借用的责任,根据上述第二点本《协议书》是有效协议的认定,应依约承担协议的义务。至于原告依《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是否影响第三人权益问题,其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权利的资格问题,在第一点认定中已作陈述;其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权利均为因借用道路后,有关因借用时损坏而请求修复,而不是请求赔偿予以获利,这不但不会损害第三者的权益,反而是保护了第三者的权益,从而,被告封开县府和封开县指挥部提出的答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涉案道路上坡的30米水泥路面被损坏部分予以修复,所需费用由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涉案道路上影响行车安全的障碍物(包括:大石头和约500立方米的泥土)予以清理;三、驳回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伟负担1350元,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负担100元,被告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海金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审判员助理 黎耀添书 记 员 龙英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