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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耿建业与杨建华、罗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业,杨建华,罗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223号原告:耿建业,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罗俊霞,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耿建业与被告杨建华、罗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业及诉讼代理人王红伟、被告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俊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建华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因原告无钱,便从朋友处借了200000元给被告杨建华,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3分,用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原告朋友需要用钱,原告不得已从担保公司借款200000元归还了朋友借款。被告杨建华承诺利息由他承担(实际原告承担利息至今),2015年4月11日,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先还2万元,下欠的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加罚5万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和担保公司借款利息,被告避而不见,以种种借口不归还欠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杨建华辩称:借款20万是事实,约定3分是事实,我2015年后半年已经还了36000元,剩余的本金无力偿还。被告罗俊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及被告罗俊霞户籍信息两份。被告杨建华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条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耿建业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用期两个月到期时连本带息一起付清。借款人杨建华。身份证号,139××××8693,担保人:XX2014年8月23号”。2015年4月11日,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应为耿建业现金一事,一个月之内连本带息还清,先还两万元下欠的款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上加罚5万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杨建华均承认被告杨建华已经归还了6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俊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杨建华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高于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杨建华已还利息6个月,故应扣除该部分利息。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罗俊霞应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罗俊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建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建华承担,剩余2150元退回原告耿建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