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37号原告:杨某1,男。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1(下称原告)诉被告麻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福祥、人民陪审员鲍木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麻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9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将户籍迁至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无法沟通。2013年初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抱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四年多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原告到被告娘家找到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回家,反而提出了离婚请求,但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被告认为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小孩杨某2从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在其娘家湖南凤凰县抚养,和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已经习惯了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2。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小孩杨某2从2013年春节后由被告及其母亲在湖南省凤凰县抚养,目前在凤凰县读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湖南省凤凰县麻冲乡杜田村委会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杨某2自2013年春节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小孩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考虑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提出小孩杨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2016湖南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1与被告麻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男孩杨某2(2011年12月31日生)由被告麻某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杨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杨某1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人民陪审员 鲍木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