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荣珍与徐永燕、李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珍,徐永燕,李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120号原告:张荣珍,女,1972年7月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徐永燕,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被告:李文富,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教师,住弥勒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荣珍与被告徐永燕、李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珍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3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82.78元,合计186872.7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徐永燕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4月28日,被告徐永燕以要到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因我无现金,经被告徐永燕要求,我将弥勒市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及弥勒市工商银行卡号为55×××11的信用卡借给被告徐永燕使用。2017年4月28日至29日,被告徐永燕用该两张信用卡共刷卡消费178390元,之后一直未按时向银行还款。经我要求,被告徐永燕于2017年4月2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17日还款并用二被告的夫妻共同房产作抵押,被告徐永燕于当天将两张信用卡交还于我,但还款期限届满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徐永燕欠我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被告徐永燕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费178390元是事实,但是二被告已于2016年6月18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徐永燕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徐永燕个人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783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82.78元属被告徐永燕的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及被告徐永燕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徐永燕于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8390元,承诺于2017年5月17日还款,并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弥勒市××慧心小区××号房屋作抵押。3.账单明细1份,欲证实2017年4月28日至29日,被告徐永燕用原告所有的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刷卡共消费128940元。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欲证实2017年4月28日,被告徐永燕用原告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号为55×××11的信用卡刷卡共消费49450元。5.弥勒市房权证[2015]字第00040060号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徐永燕用其位于弥勒市××慧心小区××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永燕就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不成立。二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欲证实被告徐永燕与李文富于2016年6月18日已登记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系被告徐永燕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文富无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与被告徐永燕就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荣珍与被告徐永燕系朋友,被告徐永燕与被告李文富原系夫妻。2016年6月18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17年4月28日,被告徐永燕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弥勒市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及弥勒市工商银行卡号为55×××11的信用卡借给被告徐永燕使用。2017年4月28日,被告徐永燕使用卡号为55×××11的信用卡分两次共刷卡消费49450元;2017年4月28日至29日,被告徐永燕使用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分三次共刷卡消费128940元,共计消费178390元。因被告徐永燕未按时向银行还款,2017年4月29日,被告徐永燕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向原告借款178390元,于2017年5月17日还清。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永燕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被告徐永燕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徐永燕的借用行为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徐永燕已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欠下债务,应视为原告消费欠下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已偿还信用卡消费所欠款项,有权向被告徐永燕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永燕偿还欠款1783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82.78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富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因二被告已于2016年6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徐永燕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徐永燕欠原告的债务应为被告徐永燕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徐永燕个人承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永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荣珍欠款1783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82.78元,合计186872.78元;二、驳回原告张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计2019元,由被告徐永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