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光权,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法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潘光权、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赵法杏、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私人商量共同订一个包厢用于吸毒,订包厢的费用及购买毒品的费用由被告人刘某某和杨某某先行垫付,待吸毒后,所花费用由四人平摊。四被告人让被告人蔡某某的女友唐某诗预定了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路的兄弟会所222包厢,并转钱给她购买毒品。当晚,四被告人到达该会所,唐某诗将购买的毒品“K”粉和奶茶带入该包厢。四被告人及唐某诗邀请唐某、蒋某瑶、罗某飞、熊某梅、何某、莫某鹏11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含氯胺酮成分)及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奶茶。2016年7月20日凌晨时许,吸毒人员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当场检测,上述人员尿液均属阳性。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该包厢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上交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唐某诗、唐某、蒋某瑶、罗某飞、熊某梅、何某、莫某鹏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潘光权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赵法杏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私人商量共同订一个包厢用于吸毒,订包厢的费用及购买毒品的费用由被告人刘某某和杨某某先行垫付,待吸毒后,所花费用由四人平摊。四被告人让被告人蔡某某的女友唐某诗预定包厢及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3000元转给被告人蔡某某,又分二次将2350元转账给唐某诗。被告人蔡某某收到钱后,加上100元共将3100元转给唐某诗。唐某诗通过唐某联系李某预定了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路的兄弟会所222包厢。之后,四被告人及唐某诗到达该会所,当晚22时许,唐某诗将购买的毒品“K”粉和奶茶带入该包厢。被告人陈某某和唐某诗分别邀请了多名吸毒人员到该包厢。四被告人及唐某诗、唐某、蒋某瑶、罗某飞、熊某梅、何某、莫某鹏11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含氯胺酮成分)及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奶茶。2016年7月20日凌晨时许,公安人员发现该包厢内有人吸毒,遂将四被告人及唐某诗、唐某、蒋某瑶、罗某飞、熊某梅、何某、莫某鹏抓获,对上述人员当场进行毒品尿液检测,均属阳性。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该包厢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经当面称量和检验,净重27.6克,含氯胺酮成分,缴获的毒品已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上交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唐某诗、唐某、蒋某瑶、罗某飞、熊某梅、何某、莫某鹏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租用场所及购买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约定共同出资租用场地和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均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四被告人在营业场所包租包厢,邀约众多人员参与吸食毒品,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均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赵法杏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共同商议租用包厢吸毒,所花费用四人平摊,被告人陈某某邀约他人参与吸毒,其作用与其他三位被告人基本相当。因此,对辩护人赵法杏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潘光权、赵法杏分别提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均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伟胜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鑫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