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387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昕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龙,男。被告:杨富强,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昕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富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665.24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864.80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9月28日),并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富强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07.95元(暂计算到2017年6月25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杨富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杨富强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用于购买兰州金阜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17BM,车架号LSVWL2183G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6月起的每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4.5948%让利,借款人按照3.48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杨富强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杨富强自2016年8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杨富强构成违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富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9.33元,并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判决:被告杨富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9.33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已于2017年3月15日生效。《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又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杨富强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新区经三路纬四路交叉口三维财富中心8号楼B段一层A1001。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已在(2017)沪0106民初131号案件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该案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并已经生效。现原告再行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发生的逾期利息,因前述案件已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