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应军与杨加明、谭琼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应军,杨加明,谭琼慧,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89号原告:董应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加明,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琼慧,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镇南洲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颜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男,住宁乡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应军与被告杨加明、谭琼慧、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应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被告杨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琼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加明、谭琼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100元及共同支付利息80000元;2、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4日,被告杨加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后,被告杨加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7月6日,原告董应军委托妻子蒋义英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杨加明的账户内转账20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杨加明偿还了原告本金900元,剩余本金199100元拒不偿还。2016年1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加明、谭琼慧以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均无果。被告杨加明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杨加明借款的事实基本属实,借款时杨加明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反复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以监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盖章;二、被告杨加明正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借款,自己与妻子谭琼慧自2011年5月开始一直分居,本案借款与她无关。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尽管杨加明在借条上擅自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该借条上并没有载明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琼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应军与被告杨加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加明、谭琼慧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4日,被告杨加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杨加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公章。同年7月6日,原告董应军委托妻子蒋义英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杨加明的账户内转账2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董应军与被告杨加明、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就前述200000元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杨加明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900元,2016年1月1日前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7日前还款60000元,2016年9月15日前还款99100元,利息按80000元计,2017年10月4日前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均以本协议为准。原告董应军作为出借方、被告杨加明作为借款方、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作为监证方分别签字盖章。还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杨加明向原告董应军还款900元,后被告杨加明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00元及利息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回单、还款协议、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应军与被告杨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加明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加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杨加明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加明、谭琼慧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琼慧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100元及共同支付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加明借款时虽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公章,但并未表明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系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且董应军与杨加明在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仅作为监证方在协议上盖章,故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新希畜牧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明、谭琼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应军借款本金199100元;二、被告杨加明、谭琼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应军借款利息80000元;三、驳回原告董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被告杨加明、谭琼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