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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占李飞、潘金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李飞,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承辉,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985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金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20489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三名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黔01刑终725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5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悠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占李飞及其辩护人陆承辉、上诉人潘金成及其辩护人李高章、上诉人李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潘金成与占李飞,李连成经预谋后,计划通过将租来的车卖掉或用抵押的方式获取赃款,并约定潘金成与占李飞分5成,李连成分5成。次日,被告人李连成按照约定来到贵阳,由被告人潘金成提供租车押金,被告人李连成、占李飞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贵州赢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李连成的证件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贵A×××××的奥迪轿车。随后租车公司员工发现行车轨迹异常,便联系被告人李连成,以其所租用的轿车证件不全为由将车辆寻回。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贵州赢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签订租车合同将车租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占李飞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占李飞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潘金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李连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均以”没有占有故意、系主动还车、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占李飞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机关程序违法,三桥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占李飞等三人虽然在事前有租车抵押的想法,但之后又主动决定退车,三人的行为显著轻微不应刑事处罚;3、占李飞等三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失,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潘金成的辩护人提出”1、三名上诉人主动将车归还,且是发生在车行打电话之前,系主动放弃,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车辆的GPS被动过,车子还是在车行的实际控制中,故不具有以违法占有为目的,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提出”没有占有故意、系主动还车、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占李飞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机关程序违法,三桥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占李飞等三人虽然在事前有租车抵押的想法,但之后又主动决定退车,三人的行为显著轻微不应刑事处罚;3、占李飞等三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失,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潘金成的辩护人提出”1、三名上诉人主动将车归还,且是发生在车行打电话之前,系主动放弃,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车辆的GPS被动过,车子还是在车行的实际控制中,故不具有以违法占有为目的,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事前三人共同预谋将租赁汽车抵押卖给他人获利,且已经在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奥迪A3轿车,并将车开离租赁行,后因租赁公司发现该车辆行驶异常,便以车辆缺乏绿标等手续为借口联系上诉人李连成,从而寻回车辆,该事实还有证人证言、手机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共同预谋租车抵押,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已经着手租赁了汽车并将车开走,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车辆最终被租赁公司找回,使其租车抵押的目的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第二,本案发生在贵阳市云岩区辖区,系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立案侦查,云岩分局刑侦大队的民警接警后通知云岩区三桥派出所民警一同前往案发地点配合调查案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第三,上诉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通过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将车租走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三上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占李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故三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将车租走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三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占李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占李飞、潘金成、李连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