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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如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正中路的“刘某小吃”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俗称盐)加工包子、豆腐卷等早点,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6公斤。经鉴定,该盐中不含碘(以I计),含有亚硝酸盐(以NaNo2计)0.4mg/kg,不符合《食用盐》标准,属于《工业盐》。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赵某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委)161055号、(委)161056号苏质监验字492号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正中路的“刘某小吃”店铺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俗称盐)加工包子、豆腐卷等早点,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6公斤。经鉴定,该盐中不含碘(以I计),含有亚硝酸盐(以NaNo2计)0.4mg/kg,不符合《食用盐》标准,属于《工业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赵某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委)161055号、(委)161056号苏质监验字492号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