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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伟、王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王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海阳市。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付军,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岗,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莱阳市。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及其辩护人孙付军、被告人王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梁伟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在莱阳市太阳城小区自家车库的轿车内,容留王岗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被告人梁伟于2017年1月19日晚,开车行驶至烟青一级路一老收费处,在其车内容留王岗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被告人梁伟于2017年2月2日17时许,开车行驶至莱阳市蚬河大桥附近,在其车内容留王岗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伟、王岗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在莱阳市太阳城小区门口西侧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伟辩称毒品不是其所有,只是王岗在卖毒品时与其商量过;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被告人王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伟的辩护人孙付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伟帮助被告人王岗贩卖毒品,系从犯;该毒品系王岗所有;被告人梁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梁伟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在莱阳市太阳城小区自家车库的轿车内,容留王岗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被告人梁伟于2017年1月19日晚,开车行驶至烟青一级路一老收费处,在其车内容留王岗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被告人梁伟于2017年2月2日17时许,开车行驶至莱阳市蚬河大桥附近,在其车内容留王岗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徐某、王某吸毒案时发现,经审查于当日对王岗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1日对梁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2)办案说明、查获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岗于2017年1月20日被网上追逃,于同年2月4日在莱阳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在办理王岗贩卖毒品案时,发现梁伟有贩卖毒品嫌疑,经查2017年2月5日,梁伟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伟、王岗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前科查询记录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伟于2017年2月5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证人王岗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下午,该在梁伟家的车库的轿车内和梁伟一起吸食冰毒一次;后该和梁伟以600元钱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约0.3克,梁伟开车载其至芝罘区幸福村村周围的一公交站点从一名女子处购买两包冰毒,后至山前店的老收费处附近,在梁伟车内二人吸食。2017年2月2日下午,在蚬河大桥附近梁伟的轿车内,王岗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梁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19日下午,该开车拉着王岗至其家车库,在车内和王岗吸食冰毒一次;当晚二人在烟台购买完冰毒后,在其家中和王岗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2月2日17时许,该将车停在蚬河大桥边上,在车内和王岗一起吸食的冰毒;2017年1月19日晚上,该开车行驶至烟台回莱阳的老收费站处将车停在路边,王岗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伟、王岗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在莱阳市太阳城小区门口西侧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卡口数据,证实案发当晚鲁Y×××××车辆从莱阳至烟台后又返回莱阳。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中午,王某从徐某处得知王岗手里有货,下午16时许,该向王岗提出购买,王岗说他没有,但是朋友处有,价格贵,600元0.5克,后徐某开车拉王某到太阳城小区门口附近,看到王岗乘坐一辆蓝色轿车从西面过来,王岗下车到了徐某的车上,其所坐的蓝色轿车进了太阳城小区,在徐某车上,王某花600元从王岗处购得冰毒约0.5克。(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上午该联系到王岗,王岗称其有冰毒,徐某将此事告知王某。下午16时许,王某打电话让徐某开车拉王某出去耍,称已联系好冰毒,后在太阳城小区附近路口,王某打电话给王岗告诉已到,王岗坐一辆蓝色轿车从西过来,王岗下来后上了徐某的车,在车上王某给了王岗600元人民币,王岗给了王某一小包冰毒约0.5克。3、辨认笔录(1)徐某、王某所作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王某辨认,能够辨认出当天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为王岗。(2)被告人王岗所作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岗辨认,能够辨认出梁伟系与其一起向王某贩卖冰毒的人。4、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梁伟于2017年1月19日19时向王岗转账800元。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岗的供述,证实该在与梁伟在梁伟家车库一起吸食冰毒时,王某打电话购买冰毒,梁伟拿出0.3克冰毒并要价600元,后梁伟将其送到太阳城门口,该到徐某车上将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梁伟又开车来将王岗接上,王岗将600元毒资交给梁伟,梁伟向其转账600元,之后又和梁伟到烟台芝罘区用该款项购买了两包冰毒。该卖给王某的冰毒是之前与梁伟合伙购买后分给梁伟的。(2)被告人梁伟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在自家车库中和王岗一起吸食王岗带来的冰毒时,因有人向王岗购买冰毒,该开始劝阻王岗,后经商量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3克,该开车至鲁花太阳城西边的路口处王岗下车将冰毒卖掉,后王岗给其600元,该给王岗微信转账,经王岗联系二人赶到烟台芝罘区用卖掉冰毒的钱再次购买了两包冰毒二人平分。该称冰毒是王岗提供的,跟其商量是因为这些冰毒是王岗请他吸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与被告人王岗贩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伟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及其辩护人关于毒品系被告人王岗所有的意见,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伟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闫旭辉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