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56李学富与建湖县宝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富,建湖县宝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56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富(曾用名李学付),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建湖县宝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宝塔镇。法定代表人冯兆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学富与被执行人建湖县宝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建高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建湖县宝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富工程质保金45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建湖县宝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8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高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