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959苏州亨和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亨和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959号原告:苏州亨和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北路168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02054260。法定代表人:陈梅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望燕,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汉江路32座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957786419。法定代表人:颜天慧,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苏州亨和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亨和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被告按约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1.QQ聊天记录;2.送货单;3.增值税发票;4.认证结果通知。以上证据皆用于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2、3、4的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系电子聊天记录打印件,缺乏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等,送货金额20741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认证。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20741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自2015年9月1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亨和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741元及利息损失(以20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2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云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