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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县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县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县伟,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住睢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县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县伟在东莞市XX镇XX村XX大厦楼下,因围观被害人齐某夫妻吵架时,与齐某、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孙县伟纠集“阿水”及另两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手持钢管找吴某、齐某理论。期间,双方发生打斗,孙县伟等人手持钢管打伤齐某、吴某,孙县伟的头部也有受伤。2016年11月8日18时时许,公安机关从厚街医院将孙县伟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X级,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后,被害人齐某、吴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孙县伟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县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县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X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县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县伟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县伟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县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意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