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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卫霞、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卫霞,王建军,王国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22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15276134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彦博,该社职工。被告韩卫霞,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国建,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被告韩卫霞、王建军、王国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卫霞、王建军、王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韩卫霞由被告王建军、王国建作担保在我行贷款45000元,利率为月息9.3333‰,用途是购货。2016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长期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卫霞、王建军、王国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韩卫霞由被告王建军、王国建担保与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卫霞肆万伍仟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9.333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建军、王国建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了借款,本笔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结息308元、于2016年7月29日结息1203.2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三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6年4月16日后的相应利息未还,故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建军、王国建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4月16日执行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建军、王国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33元,由被告韩卫霞、王建军、王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