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阳英与胡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英,胡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65号原告:王阳英,女,1956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利平,男,1968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瑞,女,1996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阳英与被告胡利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烈、被告胡利平、被告太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071.86元,其中医疗费3101.60元、误工费27492.51元、护理费27492.51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0元、营养费145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判决太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22日11时25分,被告胡利平驾驶牌号为贵A×××××号小型轿车由小箐小坝村方向行至小箐乡大兴村永兴组路段与对向余方才驾驶的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冲出路沿侧翻至路边土地里,造成两车受损,余方才及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利平驾车撤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方才、王阳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阳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5天,后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阳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2、3指伸肌腱断裂及右侧腕部正中神经轻度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胡利平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胡利平在原告王阳英住院治疗期间向其及另案原告余方才垫付生活费10000.00元,应在原告起诉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太保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另案原告余方才赔付车辆修理费2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胡利平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19.76元,垫付原告及另案原告余方才生活费共计1000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不存在逃逸的情况。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而原告提交病历资料系修文县人民医院出具,故原告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利平的驾驶证未按期年检,根据被告太保财险与被告胡利平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被告胡利平在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规定,可认定胡利平在事故发生后驾驶逃逸,保险不予理赔。对原告方的护理及营养期计算天数不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3000.00元。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用。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2日11时25分,被告胡利平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贵A×××××号小型轿车由小箐小坝村方向行至小箐乡大兴村永兴组路段与对向余方才驾驶的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冲出路沿侧翻至路边土地里,造成两车受损,余方才及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利平驾车撤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方才、王阳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阳英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3101.60元。2017年03月01日,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阳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2、3指伸肌腱断裂及右侧腕部正中神经并尺神经轻度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胡利平所有的牌号为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02月01日0时起至2017年02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02月01日0时起至2017年02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利平向原告王阳英及另案原告余方才支付相关费用10000.00元。被告胡利平向原告王阳英垫付医疗费45019.76元。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另案原告余方才赔偿车辆损失费22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阳英系农村户籍,生活来源为务农收入。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其他险种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利平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阳英受伤。原告系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利平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胡利平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利平驾驶逃逸,因驾驶逃逸行为为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故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胡利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未有驾驶逃逸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太保财险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财险另主张被告胡利平驾驶证未按期限进行年检,故其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根据被告胡利平提交的其本人驾驶证正、副本查明,被告胡利平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08日至2019年11月08日,其驾驶证现有效,故本院对被告太保财险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财险主张原告就诊病历与医疗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太保财险不予赔付。本院审查原告就诊时间、项目同时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原告医疗费的产生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保财险作为贵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的确认。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活、工作在城镇,本院对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本案原告相关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1.60元。凭票计算。2、误工费19099.08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189天,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持续务工时间,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认定原告务工期按照其住院时间计算,即14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故原告务工损失应计算为:48077.00元/年÷365天×145天=19099.08元。3、护理费14113.86元。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考虑,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45天。并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5528.00元/年÷365天×145天×1人=14113.86元。4、交通费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45天,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即100.00元/天×145天=14500.00元。6、营养费7250.0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客观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元/天×145天=7250.00元。7、残疾赔偿金15371.5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按10%计算,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090.28元/年计算。原告现年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090.28元/年×19年×10%=15371.53元。8、鉴定费700.00元。凭票计算。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本院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结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79636.07元。被告胡利平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原告王阳英及另案原告余方才支付费用共计10000.00元,故应在本案原告主张损失中予以扣除5000.00元。即原告损失计算为79636.07元-5000.00元=74636.07元。被告太保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案原告车辆损失22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应扣除2200.00元,即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22000.00元-2200.00元=119800.00元。因本次事故有伤者二人,故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限额50%,即在本案中适用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19800.00元×50%=59900.00元。因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太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59900.00元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即74636.07元-59900.00元=14736.07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被告太保财险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积极的理赔或垫付义务,故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阳英损失费用共计59900.00元;二、被告胡利平应赔偿原告王阳英各项损失共计14736.0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阳英支付;三、驳回原告王阳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00元,减半收取计16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22.00元,由原告王阳英负担7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泳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