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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嫦娥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嫦娥,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04行初12号原告唐嫦娥,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元瑛,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新社区田厝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713014D。法定代表人戴一腾,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林、黄国春,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嫦娥因认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埭头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闽03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对唐嫦娥的起诉不予立案。唐嫦娥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闽03行终18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2016)闽0304行初15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荔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瑛,被告埭头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田振华、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嫦娥诉称,其丈夫的祖父母谢明生、林亚面生前共生育一女二男和抱养一养女。谢明生于1973年农历2月28日去世,遗留下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新厝私有房屋三间和厝前厕所一坎,房屋四至:东天水,西九龙,南街,北路,占地面积76.363平方米。厝前厕所四至:东桂梅园,西金淡地,南自己园,北路,占地面积2.244平方米。房屋三间和厕所一坎面积共计78.607平方米,有一九五二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莆埭字第××号《福建省莆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户主登记为谢明生。2014年3月祖遗房产被一些来路不明人拆掉,现宅基地、厕所还在。该祖遗房产于1958年被埭头镇政府(原埭头人民公社)占用,后因埭头镇政府搬迁新址,转让给埭头镇地税所。原告家的房产被侵占期间,谢明生生前以及谢明生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连续不断向埭头镇政府、埭头镇地税所、市、区政府反映请求归还被侵占的财产,但埭头镇政府迟迟不解决,原告在宅基地上筑围墙,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强行拆除。无奈之下,原告以分割遗产上告法院,经法院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公公谢金城(2012年农历三月初三去世)和林亚金夫妇生育三子二女:谢某1、谢某2(妻唐嫦娥)、谢某3、谢某4、谢某5。2015年8月23日原告的婆婆林亚金愿意将继承财产和本人财产等全部赠予给媳妇唐嫦娥所有。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7日用挂号信寄给被告庄金清,申请落实政策确定归还被被告侵占的财产。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埭头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二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确认坐落于秀屿区××镇新厝私有房屋三间和厝前厕所一坎,埕一块,面积78.607平方米,归谢明生、林亚面的合法继承人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信函收据及EMS快递单及申请书,证明2015年12月27日及2016年4月7日向埭头镇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行政决定。2、1952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莆埭字第××号《福建省莆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的爷爷谢明生房屋土地登记情况,产权明确。3、(2015)秀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裁定书》、(2015)莆民终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8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服,提出上诉及上诉经过。4、户主为谢国文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是谢国文的妻子,是谢明生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原告主体适格。5、照片两张,证明原房屋被拆除后的宅基地仍然存在,并没有被建成五层楼的房屋。6、财产赠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继承人之一。7、中国邮政短信回执手机截屏,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该邮件由碧君签收。被告埭头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所称之房屋及厕所经过1958年土地改革,收归被告所有。被告后搬迁新址,将原旧址转让给埭头镇地税所,后又转让给秀屿区埭头镇中心小学并建设了5层办公大楼(现已投入使用)。故本案根本不存在“遗留”及赠与的问题,更不存在诉权。二、本案被告并未收到任何申请书。原告所提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载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在案件还未了解的情况下原告根本没有理由再向被告寄送申请书。综上,请求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秀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诉的房屋早在1958年归埭头镇人民政府所有,不存在历史遗留的问题。2、法律依据:1963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订稿)》第一点第(二)小点中的第1点、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EMS1006322418××快递单回执联。经庭审质证,㈠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书中认定事实有异议,所以当时就不服提出上诉,并申请再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无异议。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都有异议,该所谓的材料被告没有收到,该两份申请书原告是在庭审质证环节才提交法庭,足以证实原告并未将该两份所谓的申请书寄送给被告,同时该两份申请书的申请时间来看与原告快递时间完全不吻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要确认的是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该证件经过1958年的土地改革产权早已变更给埭头镇政府所有,后由埭头镇政府转给其他主体所有,几经变更,现在为埭头镇中心小学五层办公楼所在地,该证件早已作废,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三份裁定书可以看出该土地房产已于1958年收归埭头镇政府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三性都有异议,照片何时照于何地不清楚;对证据6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寄送的材料。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寄送的该份材料,退一步讲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请求,再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所述是真的,该请求也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从原告自述的该份申请内容来看,该申请的内容是要求争议宅基地归还给谢明生的合法继承人及林亚金所有,也不是要求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甚至该申请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意味着原告没有申请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5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要式,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寄送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埭头镇政府邮寄要求确认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的申请书。因被告至今未予处理,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唐嫦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坐落莆田市秀屿区××镇新厝被继承人谢明生、林亚面遗产宅基地,确认原告享有70.420平方米的宅基地所有权。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唐嫦娥的诉求属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唐嫦娥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嫦娥的诉求属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以及对该遗产纠纷唐嫦娥不具原告主体资格,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唐嫦娥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唐嫦娥的诉讼主张系请求确认1952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莆埭字第××号《福建省莆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谢明生名下的土地属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唐嫦娥主张享有土地所有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闽民申817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嫦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埭头镇政府邮寄申请书,有邮局回执等为凭,被告辩解未收到原告任何申请书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埭头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具有处理的职权。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已超过法定处理期限,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唐嫦娥要求对宅基地权属进行确权的申请予以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香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丽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