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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子安与潘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安,潘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73号原告:郭子安,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潘永文,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郭子安诉被告潘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安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潘永文偿还原告郭子安借款34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潘永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13日至22日期间,被告又��填补信用卡、救治女友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合计147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47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郭子安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七张,证明被告因女朋友进医院需要钱救治及欠信用卡等原因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六次向原告转账借款共14700元。被告潘永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证据显示的是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的账单详情,钱款转出人是否系原告无从得知,转至的诸如“对方账户永文(*永文)151*****23、永文(潘永文)151*****23”是否系本案被告潘永文所有的支付宝账户,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告郭子安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潘永文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6年11月20日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将借款全部还给甲方”,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潘永文在协议上列明“现金已收”。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另,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就2016年11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偿还过700元,尚欠原告19300元借款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接受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2016年11月20日支付的20000元借款后,理应依约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足额清偿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就该2016年11月20日发生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偿还的数额,因原告承认被告就该借款已偿还本金700元,故尚欠借款应为19300元(20000元-700元)。原告对数额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逾期利率等进行约定,对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以尚欠借款本金19300元为基数,从确定的被告应还款的次日即2017年1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予以酌情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无法显示转账人、收款人的详细信息,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截屏不足以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六次借给被告147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14700元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子安偿还借款19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子安负担148元、被告潘永文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智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