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968号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泰山大道东段62号动力国际E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50111T。法定代表人:杜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良,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月,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79XX。法定代表人:刘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刚,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吉超,男,1982年9月8日出生,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兴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兴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良、胡馨月,被告新一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刚、邓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兴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4283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电梯设备用于武隆县“两中心”建设项目二期工程,货款共计310000元。该合同对设备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两台电梯设备。现电梯设备已投入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716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新一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货款金额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总货款应当扣除8%的税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原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PS30K和GOS20K型电梯设备各1台用于武隆县“两中心”建设项目二期工程,货款共计31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的5%即15500元作为第一期货款;在发货前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本批次设备价的90%即279000元作为第二期货款;本产品质保金为设备总价的5%即15500元;电梯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后5日内,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原告结清货款;若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则每日支付原告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同时,合同还对设备规格、产品质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两台电梯设备,并向被告开具了294500元的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67168元,其余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函》向被告作出承诺:1、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拖延的违约责任,不予追究;2、若被告不需要开发票,被告可扣除合同总价8%的款项;3、若被告需要开发票,可扣除合同总价2%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安装工程移交报告、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后,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已书面向被告承诺不予追究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拖延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书面向被告承诺若被告不需要开发票可扣除合同总价8%的货款,需要开发票则可扣除2%的货款,故原告已开具发票294500元部分,被告可扣除货款5890元,未开具发票的15500元(总价款310000元-已开具发票294500)部分被告可扣除货款1240元,共计7130元。扣除以上款项及已付款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5702元(总价款310000元-已付货款267168元-被告应扣除货款7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货款3570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