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310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主张被告返还其信用卡透支30000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149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崔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9500元未返还,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从保险公司贷款9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崔某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原告以其投保的保单作质押,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9000元,原告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分批向被告提供借款110500元。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张某信用卡透支叁万元,利息另计;保险玖仟,利息另计;另欠两万柒仟伍佰元,利息另计;另欠叁仟元;另欠两万元(截止6月23日中午12:00)”;另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张某陆万元整(截止2016.6.23日中午12:00)”。关于欠条上关于“截止6月23日中午12:00”的内容,原告陈述称是双方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119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并非“借条”,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为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既未对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并非民间借贷行为而引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涉案款项119500元系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1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即2016年6月23日)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1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原 琳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