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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国华、吴长领等与闵仕均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吴长领,闵仕均,李卫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861号原告刘国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吴长领,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闵仕均,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李卫兴(又名李卫星、李成龙),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刘国华、吴长领诉被告闵仕均、李卫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被告闵仕均、李卫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长领未到庭(其庭前自愿说明不到庭的原因及诉讼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吴长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闵仕均、李卫兴二人支付原告106,8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二人将××村地段通往××村的公路(长3.02千米、宽5.5米)转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协议书,路面单价:17.00元/平方米,路肩单价:22.00元/米。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60%兑现,余款工程结束验收后全部付清,被告另补助原告小工费6,000.00元。2015年工程验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72,920.00元,实际只支付原告266,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820.00元,被告二人拒付。原告吴长领另向本院说明,合同是原告二人和被告二人签订,但原告方实际投资和管理人是原告刘国华,该款项自己应获得的部分同意归原告刘国华享有,其诉讼意见与原告刘国华的一致。被告闵仕均口头辩称:我们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所欠数额应以发票计算,只欠原告70,000.00多元;工程款是政府拨给我们,我们就付给他们,我们没有卡在手里。被告李卫兴口头辩称:修公路是由我们两个负责,但经济方面我没有管理,所以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吴长领(签名处为原告刘国华、吴长领)为乙方与七星关区××村(签名处为被告闵仕均、李卫兴,未加盖村公章)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公路,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工,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为372,9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1,37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81,550.00元。被告以政府未付款为由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是多少。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欠106,820.00元,被告主张欠70,000.00元多元。从庭审中双方认可证据来看,对总工程款双方无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1,37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为81,550.00元。原告主张106,820.00元,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只能认定81,550.00元。同理,被告主张70,000.00多元,其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2,920.00元,而只支付工程款291,370.00元,还欠81,550.00元未支付,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违反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吴长领主张其应得的部分归原告刘国华享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闵仕均、李卫兴共同支付原告刘国华工程款81,550.00元(含原告吴长领应享有的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国华、吴长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0元,由原告刘国华、吴长领负担300.00元,被告闵仕均、李卫兴负担9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