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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义学、张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学,张训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学,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英,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系陈义学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住所地:宜城市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6495242W。负责人:李燕,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天国,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审被告:袁道玉,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系王天国之妻。原审被告:王顺家,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审被告:张教菊,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系王顺家之妻。上诉人陈义学、张训英因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原审被告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6**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义学并代理其妻张训英,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义学、张训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杨茂清、汪飞夫妻列为被告;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赔偿上诉人交通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共计9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贷款全部交由杨茂清、汪飞夫妻使用,且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与银行订立的联保协议本身具有风险,又没有财产担保,银行属违规放贷。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答辩称:答辩人是严格按照>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发放的贷款,不存在违规放贷的行为。上诉人系贷款的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义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2950.32元,本息共计52950.32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元;2、判令被告张训英、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在一审中提交有四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与被告陈义学、张训英、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对成员中任何一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借款,其他成员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13年12月8日,借款人陈义学与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义学与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月数为8个月,年利率15.3%。贷款用处为药材种植。证据三、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贷款人陈义学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4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借款人陈义学个人信息和还款流水记录,证明被告陈义学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分十次向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还利息3834.64元,罚息0.1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义学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义学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五、陈义学与案外人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药材种植托管协议书》及案外人宜城市亿康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襄州区畜牧场职工吕赟签订的《白术药材种植管理回收合同》,证明被告陈义学没有掌管在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的贷款,办在其名下的贷款卡由案外人汪飞掌管,与本人无关。其他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义学、袁道玉、王顺家对证据一、二、三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被告王顺家、张教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依约定向被告陈义学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义学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仅偿还了利息3834.64元,罚息0.1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义学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陈义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训英、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系被告陈义学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其要求六被赔偿律师代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义学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交由案外人支配,是基于被告陈义学(甲方)与案外人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中药材种植托管协议书》第三条2“甲方按每亩2600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种植托管费,甲方托管费不能以现款支付,则利用甲方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支付”。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被告陈义学与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也就是说被告陈义学在与原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发放在被告陈义学名下贷款40000元的银行卡在案外人手中掌管,被告陈义学对此是明知的。故被告陈义学以贷款卡不在其手中而主张其本人不是借款人,及借款合同无效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袁道玉、王顺家辩称不认识陈义学,也没有为他担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陈义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2950.32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训英、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对被告陈义学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陈义学、张训英、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共同负担。二审中,陈义学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邮政储蓄襄州支行的其他91人的贷款情况与上诉人情形一样。2、襄州区峪山镇村民龚本友、朱发明等人与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药材托管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这些人都在银行贷了款,银行违规贷款,存在管理漏洞。3、起诉状复印件两份,证明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起诉其他贷款人,贷款数额巨大。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质证认为银行流水表没有银行的签字和盖章,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业务贷款申请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2、陈义学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个人征信报告》一份,证明该笔贷款银行做过征信调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征信良好。4、借款人房屋现场图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图片、农村粮补存折图片,用于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有房产,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5、《中药材种植托管协议书》一份,证明陈义学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其应当承担的种植托管费,贷款用途正当合理。陈义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具体操作和管理性。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与陈义学、张训英、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陈义学、王天国、王顺家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订立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万元,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成员的妻子张训英、袁道玉、张教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2月5日,陈义学以中药材种植为由向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表》。2013年12月8日,陈义学与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订立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8个月;年利率为15.3%。2013年12月8日,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向陈义学放款40000元,陈义学向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出具了贷款借据。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陈义学分十次向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还利息3834.64元,罚息0.1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义学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8月8日,陈义学与案外人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药材种植托管协议书》一份。约定:陈义学将其位于襄州区峪山镇泉水村2组的耕地交给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埴桔梗。托管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陈义学按每亩2600元的标准向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支付种植托管费,托管费不能以现款支付,则利用陈义学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支付。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与陈义学、张训英、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与陈义学、张训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按照约定向陈义学发放了贷款,陈义学亦向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出具了收据并在贷款发放卡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所争议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陈义学,其逾期未能偿付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担保人张训英、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依约应对陈义学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义学上诉称其并未掌管该笔借款,该款实际交由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公司杨茂清、汪飞使用,并主张追加杨茂清、汪飞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义学所举其与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对于支付托管费的约定,仅能证明这笔借款的用途,并不能否定其系本案争议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因此,陈义学上诉主张追加杨茂清、汪飞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义学、张训英上诉还请求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赔偿其交通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等损失98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借款人陈义学及张训英、王天国、袁道玉、王顺家、张教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而引起,属于违约方和过错方,因此,其请求邮政银行宜城市支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计算逾期罚息时超过了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关于逾期罚息按30%计算的约定,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2950.32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加收30%的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陈义学负担103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宇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