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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芹与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749号原告:王芹,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木路***号万特商务中心*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208035-3。法定代表人:王伊莎,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宝山路***号****号*幢***号****号。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30206567016011W。负责人:童超,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号102-402。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40101890455911C。负责人:李旭东,系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号***楼。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300008429218504。负责人:苏东,系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302827342773836。负责人:徐建波,系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号**楼。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20200836003041D。负责人:许威,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号。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30521847105078G。负责人:沈炜,系总经理。原告王芹诉被告杨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129552.7元,由被告人寿北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平安广州公司、平安浙江公司、太保慈溪公司、平安无锡公司、人保德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30日,杨俊驾驶浙B×××××号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22KM+700M处时,与因堵车停于右侧车道内由冯建东驾驶的苏E×××××号车(载乘客王芹)发生尾随碰撞,继而苏E×××××号车(载乘客刘婷)与同车道前方许五营驾驶的赣C×××××/赣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与此同时,杨俊驾驶浙B×××××号车又先后与因堵车停于左侧车道内由张春辉驾驶的浙A×××××号车(载乘客骆卫东、刘婷)、陈伟驾驶的浙B×××××号车及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浙B×××××号车尾随碰撞陆乾驾驶的苏B×××××号车,继而苏B×××××号车又与前方吴国良驾驶的浙E×××××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冯建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有杨俊、张春辉、王芹、刘婷、骆卫东、林忠立等六人受伤,七车、路产及浙B×××××号车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均不负事故的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情况:浙B×××××号车在被告人寿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赣C×××××/赣K×××××号车在被告平安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车在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B×××××号车在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E×××××号车在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保险已经赔偿情况:事故造成冯建东死亡,其近亲属已经诉至本院,(2016)浙0411民初2638号案件已经生效,该案件判决结果为:被告人寿北仑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险范围赔偿70000元(其余的交强险在另外伤者中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7048.13元(不包含李可炎垫付的50000元)。5、伤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6、伤者身份情况:王芹出生于1975年6月16日,为江苏省沭阳县北丁集乡宋宅村居民。7、杨俊行为界定:履行职务行为。8、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右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其损伤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三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一个月。9、鉴定费:2040元。10、营养费:900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2960.3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金额为2960.35元,其中救护车费60元分别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予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00.35元。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及鉴定意见1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8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的意见计算60天为6784.44元(41272元/年÷365天×6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7205.5元(5735.2元/月×3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的意见计算3个月,为10318元(41272元/年÷12月×3月)。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32.2元(28661元/年×2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冯建东共同生育一子冯浩,系2001年3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的收入情况进行确认,本案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61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冯浩为16周岁,故应计算两年。因冯浩父亲冯建中因事故去世,在该案中冯浩已经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其父亲的份额,即按二分之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6.1元(28661元/年×10%×2年÷2人)。7、原告主张交通费937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的伤情及正式的交通费发票,酌定为9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0.3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784.44元、误工费10318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19136.89元(医疗险项下:3800.35元,死亡伤残险项下:113296.54元,鉴定费2040元)。因杨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人寿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险项下剩余1万元,伤残险项下剩余4万元,财产险项下剩余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久顺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冯建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人均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应由平安浙江公司、平安广州公司、太保慈溪公司、平安无锡公司、人保德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寿北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中华联合苏州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期事故还造成骆卫东、王芹、久顺物流公司损失,故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其中久顺物流公司损失为财产险项下的,与其余伤者不存在分配比例问题。刘婷的损失为230888.74元(医疗险项下:89218.4元,死亡伤残险项下:141370.34元,鉴定费2100元);骆卫东的损失为449725.49元(医疗险项下:59472.13,死亡伤残险项下:388153.36元,鉴定费2100元)。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为:医疗险项下骆卫东39%[59472.13元÷(59472.13元+3800.35元+89218.4元)]、刘婷58.51%[89218.4元÷(59472.13元+3800.35元+89218.4元)]、王芹2.49%[3800.35元÷(59472.13元+3800.35元+89218.4元)];死亡伤残险项下骆卫东60.38%[388153.36元÷(388153.36元+113296.54元+141370.34元)]、刘婷22%[141370.34元÷(388153.36元+113296.54元+141370.34元)]、王芹17.62%[113296.54元÷(388153.36元+113296.54元+141370.34元)]。刘婷与骆卫东的损失比例为:医疗险项下骆卫东40%[59472.13元÷(59472.13元+89218.4元)]、刘婷60%[89218.4元÷(59472.13元+89218.4元)];死亡伤残险项下骆卫东73.30%[388153.36元÷(388153.36元+141370.34元)]、刘婷26.70%[141370.34元÷(388153.36元+141370.34元)]。根据以上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扣除被告人寿北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伤残险范围赔偿冯建东近亲属70000元,被告人寿北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骆卫东28052元(10000元×39%+40000元×60.38%);赔偿刘婷14651元(10000元×58.51%+40000元×22%);赔偿王芹7297元(10000元×2.49%+40000元×17.62%)。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骆卫东84630元(10000元×40%+110000元×73.30%),赔偿刘婷35370元(10000元×60%+110000元×26.70%)。被告平安广州公司、太保慈溪公司、平安无锡公司、人保德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骆卫东7031.8元(1000元×39%+11000元×60.38%)、刘婷3005.1元(1000元×58.51%+11000元×22%)、王芹1963.1元(1000元×2.49%+11000元×17.62%);被告平安浙江公司赔偿王芹12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以上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王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91987.49元(119136.89元-7297元-1963.1元×4-12000元),扣除鉴定费2040元,剩余89947.49元,由被告人寿北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963.24元(89947.49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久顺物流公司按责赔偿1428元(2040元×70%)。被告人寿北仑公司辩称因杨俊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免责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两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芹各项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70260.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芹其余损失1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芹其余损失1963.1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芹其余损失1963.1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芹其余损失1963.1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芹其余损失1963.1元;七、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芹其余损失1428元;八、驳回原告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由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